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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厂弱电系统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企业安装网络和电话,工程项目总金额56055元。原告于5月8日完工,被告仅给付预付款16816元,余款3923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现原告呈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239元;2、本案的诉讼费391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厂弱电系统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安装网络和电话,工程项目总金额56055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5月8日完工,被告即投入使用了该项目。但被告仅给付预付款16816元,尚欠工程款3923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厂弱电系统合同一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9239元工程款未付,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39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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