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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凯**限公司诉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凯**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园区内的部分围墙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为360元/延米,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经计算,原告共安装围墙2815.9延米。另,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费、运土费、场地平整费共计35000元,亦应由发包方承担。上述工程款项共计1048724元。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对上述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仅给付部分款项,其至今尚欠200000元未付。经查,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已于2012年6月29日更名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围墙延米数为2815.9米,围墙工程款共计1013724元,机械费、运土费、场地平整费共计3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48724元。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被告的基本信息卡,用以证实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已于2012年6月29日更名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对账单仅系被告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不能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将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园区1地块临时围墙工程及天地源南段临时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米36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园区1地块临时围墙2342.5米及天地源南段临时围墙473.4米。2012年5月25日,经测量后,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确认上述工程量的相应价款为1013724元,同时亦确认工程机械费、运土费、场地平整费共计3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总计1048724元。2012年6月29日,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更名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企业更名后,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已付款共计84872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未付。

再查,原告不具有施工涉诉工程的资质。原告所施工的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施工涉诉工程的资质,故原告与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将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无质量问题,故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天津市**展管理中心更名为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不影响该企业对外的债权债务,现天津市**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0000元工程款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所持的给付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凯**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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