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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天津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洋诉被告天津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做防水,原告包工包料,总费用30000元。做完防水后,被告给了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2014年9月10日到期的远期支票,支票到期后,原告去银行承兑,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为由拒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车间彩钢房顶面做防水工程,总价款30000元,原告包工包料,被告负责质量验收。原告按协议如约履行其义务后,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30000元的中**银行的转账支票1张,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导致退票,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将中**银行转账支票收回后又给付原告金额为30000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1张,但因未告知原告密码,至今无法承兑,故原告呈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防水协议书、中**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中**银行转账支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防水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石**工程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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