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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包阳光花园危房改造打桩工程,双方约定桩基施工完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管辖地为天**南法院。2012年6月21日桩基施工完成,2012年11月8日最终结算工程款为885928元整,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500000元,尚欠385928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呈送,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5928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为194065.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基础灌注桩、打桩;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饰装修;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废旧建筑物拆除;金属结构、建筑用铁木结构件加工、制造;五金、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建筑设备租赁;劳务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证的在未取得之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业务的企业。2012年4月9日,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和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打桩,工程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中旺村危房改造还迁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中旺村幸福家园小区南侧;工程内容:阳光花园危房改造打桩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阳光花园危房改造打桩工程,1-4号楼700根、12600延米;工程价款:12600延米,每延米118元,共计1486800元。合同中双方另约定付款方式为:桩*施工完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期付不清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发包方付给承包方20000元违约金。2012年6月21日,原告施工完毕,实际施工工程量为6546延米。按每延米118元计算出施工价款为772428元。双方结算时,被告确认原告另外产生600T静力压桩机进出场费30000元、6.3T锤机装机进出场费30000元、停工误工损失40000元,两次退桩运费13500元,共计885928元。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共计500000元,尚欠385928元未付。关于工程进度及结算,被告向原告双方形成工程签证单、结算单等手续。因被告未付款,致原告呈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两份、退桩报告两份、工程联系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另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方**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合法资质承揽被告发包的打桩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认可代理人刘**的合同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为合同当事人相对方。原告的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工程价款及被告承诺支付的其他费用,经核实,原告的计算数额无误,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总额885928元,本院予以确认。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外,余款38592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完工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到期付不清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给付2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原告未按约定主张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15%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被告盖有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证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退桩报告工程联系单及工程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方**的签字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体现方**及南占军签字确认案件事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享有取得合同款项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928元,并依此本金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原告承担771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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