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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和则宏(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筑工程公司、马**、王**、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被告和则宏(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则**公司”)、天津市**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马**、王**、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习羊、被告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信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则**公司、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刘**(分包合伙人)就被告和则**公司(发包人)在双港镇的工厂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达成合意,由原告负责被告工程的水电项目的施工。原告如约入场施工完工后,结算总施工工程款为175600元,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公司却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155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公司均让原告找被告王**、刘**索要。被告王**、刘**系合伙关系,共同分包人。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款凭证。经再次索要未果,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马**、王**、刘**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55600元,被告和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依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是与被告王**、刘**达成的施工合同,具体施工合同是否真实被告**公司不清楚,即使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和则**公司的工地为被告王**进行了施工,同意支付欠款,但是欠款金额不属实,因为被告王**出具工程款确认单是为了方便原告找被告和则**公司索要工程款,与实际数额有出入。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事实上没有与被告王**承包被告双港建筑公司、马**的工程,也没有与被告王**合伙经营该工程,被告刘**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发生任何联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则**公司、马**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与被告王**、刘**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已经找不到了,合同上虽然只有被告王**,但实际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王**、刘**。第二,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合同前就知道被告王**、刘**合伙承包工程,被告王**负责现场,被告刘**负责与被告和则**公司、双**公司、马**联系,被告刘**未参与和原告的结算。第三,和则**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是否完工验收不清楚,但是原告的施工已经完成。被告双**公司主张:第一,被告马**挂靠其与被告和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揽了和则**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第二,和则**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马**与被告和则**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的款项被告双**公司均给了被告马**。第三,被告双**公司不认识被告王**、刘**。被告王**主张:第一,被告王**通过被告刘**认识了被告马**,被告王**、刘**与被告马**签订了合同书,施工内容为大清包和则**公司新建厂房的主体和土建装修、内外檐粉刷、卫生间房屋防水以及水暖电部分的施工。第二,只有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刘**并没有参与。第三,被告王**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还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刘**主张:第一,对被告王**所述被告王**、刘**与被告马**订立合同的情况没有异议。第二,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王**、刘**合伙承包承包工程,被告刘**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亦不是被告王**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的相对方。第三,因未参与工程,被告刘**不清楚和则**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是否完工。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75600元,已给付20000元,钱是被告和则**公司、双港建筑公司的现金,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给付,因此尚欠155600元工程款。

2、2012年6月7日,被告王**、被告刘**与被告马**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原告称该证据原件在被告王**处,原告进场施工前已见过,复印件系2014年5月上旬在被告王**处复印,证明被告和则**公司、双**公司、马**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刘**系合伙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此外,被告**公司称原告所述20000元付款与其无关。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施工完毕,且除被告王**签字以外的内容均是由原告书写的,签署该证据是为协助原告找被告和则**公司索要工程款。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被告王**称原告所述20000元付款系被告和则**公司支付。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被告刘**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6月7日,被告刘**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与被告王**、马**签订合同后,由于没有精力故自愿放弃了工程的承包经营权,也能够证明被告刘**没有参与涉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刘**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2、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与被告王**签有协议书,被告刘**未参与和则**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

3、证人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并未参与和则**司新建厂房的施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刘**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并非2012年6月7日,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刘**、王**系合伙关系,一直参与施工。因证人证言刘**、裴**的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且有猜测的内容,故不认可被告刘**证据2、3。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刘**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刘**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被告刘**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刘**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王**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虽不认可原告证据1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证据1,故本院对被告王**的工程款数额不实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王**、刘**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证据中刘**、裴**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刘**并无利害关系,且能反应证人所了解的事实,故本院对刘**、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证据1,有刘**、裴**证人证言佐证,且被告王**认可真实性,故本院被告刘**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挂靠被告**公司承揽了被告和则**公司的新建厂房施工工程。2012年6月7日,被告马**与被告王**、被告刘**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王**、被告刘**共同大清包和则**公司新建厂房的主体和土建装修、内外檐粉刷、卫生间房屋防水以及水暖电部分的施工。同日,被告刘**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退出承包工程。后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施工后,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5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王**就和则**司新建厂房水电工程订立的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与被告王**均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王**、刘**虽共同与被告马**签订合同书,但被告刘**已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书当日已退出工程的承包。原告就其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仅有被告王**的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刘**为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参与了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55600元,该款应由被告王**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欠款15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而非被告双**公司、马**,再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和则**司、双**公司、马**、王**之间存在未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公司、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则**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和则**司、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欠款155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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