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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二**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2#生产厂房加工、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合同价款总额为10999546元;工程竣工后,2009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804558元,截至目前被告给付原告价款8846231元,尚欠原告1958327元,2012年7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四、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后的当月月底开始,每月月底给付乙方(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六、甲方(被告)未按照以上约定给付工程款,本协议即行废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给付全部工程款并按照钢结构分包补充说明追加甲方(被告)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2月5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分包补充说明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被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款逾期支付,甲方(被告)支付违约金0.3%,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自2010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违约时间已超过4年,原告酌情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58327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与原告协商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原双方在协议书中商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但在本协议书中第7条明确规定了此协议生效的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后为有效日期,原告实际签字盖章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日始于最后签字盖章日,多以此协议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致使先前在协议中商定2012年7月5日作为还款日自动废除,具体付款日期为双方另行协商;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也开具了4000000元的发票,但是要比双方协商的还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发票额少500000元,而且开票日期超过协议规定的付款后10日内的期限,原告对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其300000元无异议,此协议应处于实效,此为原告第一次违约,其违约在先,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按照还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拒付工程款,但被告从大局考虑,顾及到双方以前合作的感情,故被告仍支付原告第二笔300000元工程款,原告开具了1596146元的发票,但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付款后10日内开具金额为4346231元的发票,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齐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发票,被告两次付款后原告共计欠3250085元的发票,此为原告第二次违约;被告申请法院判定原告违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原告开齐所欠发票后,按照还款协议书所规定的相关事宜履行。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钢结构分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被告2#生产厂房工程的事实,工程造价为10999546元。

2、钢结构分包补充说明,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付至合同价款的90%(9899591元),工程款逾期支付,被告支付违约金0.3%/日,余款10%为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

3、结算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对被告2#生产厂房工程进行完工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804558元。

4、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就工程款给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

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签收。

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原告未按要求为被告开具建筑厂房发票,导致还款协议书无法履行且被告持有的还款协议书中原告加盖公章处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已经退还给了原告。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各持有的还款协议书是原件。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及钢结构分包补充说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2#生产厂房加工、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合同价款总额为10999546元,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款逾期支付,被告支付违约金0.3%/日,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完工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2009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804558元,被告已付款8246231元,欠付原告工程款2558327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原告盖章处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被告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原告盖章处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在被告付款后10日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00000元发票(包括原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及本次付款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在被告付款后10日内,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46231元发票(包括原已付工程款4046231元及本次付款300000元);被告自收到上述发票后的当月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虽未按其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亦未按其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6月7日各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6月9日开具金额为4000000元和金额为1596146元的建筑厂房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0月15日入账。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2日开具金额为2500000元和金额为75008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8月初退还给原告。双方就金额为3250085元增值税发票问题产生争议,对于欠款金额1958327元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各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为有效。原告按照钢结构分包协议书履行其义务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虽均未按其约定履行,但双方均按其约定的时间顺延履行,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收到发票后的当月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7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583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到欠款后,亦应履行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还款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进行调整为被告以19583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应付款日为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25008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已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补开该部分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二**程有限公司欠款1958327元。

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以195832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二**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驳回原告天津二**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二**程有限公司收到欠款1958327元后立即向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发票并补开金额为3250085的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4元,由原告承担4900元、被告承担8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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