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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与崔**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卢**(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与被告崔**,被告王**(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邯郸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卢**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崔**、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周**与卢**系夫妻,卢**系位于北京**XX院7号楼的“中海城配套商业”项目全部商业用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房屋需要进行局部改建、改造,2011年10月10日二原告作为发包人与兴**司、崔**、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做了相应约定,合同总价款1550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签订了补充条款。合同签订后,卢**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了50%的合同总价款,共计77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对方管理混乱、制度松弛,不仅导致工期严重延误,而且发生了严重的生产事故。经对方主动要求并与二原告协商,王**、崔**与二原告于2012年1月8日终止了合同,二原告另行选择施工方完成剩余工程。经双方确认:自签订合同至合同终止时,对方从第三方“北京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正恒公司)订购并交付二原告的钢结构材料及已完成的工程量等价值为252921元。双方终止合同后,二原告多次要求对方返还已付工程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之间的差额,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崔**、王**、兴**司连带返还工程款444334元。

被告辩称

崔**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王**是合作关系,中海城项目是我俩承包的,我们二人与兴**司无隶属关系。我和王**直接将项目转给了威**公司。二原告向我支付的工程款中有百分之七十都用于工程了,另外施工过程中有一名伤员,我赔偿了六十多万元,这笔钱应该是二原告赔偿,我是替他们垫付的。我提供的材料中有一部分材料并不是王**案件的鉴定涉及到的材料,是我另行购买的,除去鉴定的17万多元以外材料款还有26万多元。

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兴**司辩称:二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打款,相关款项打给了王**及崔**,我公司未收到二原告的款项。二原告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安监局的鉴定证明合同是虚假的,崔**已经认可是其私刻的公章,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我公司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卢**系夫妻,位于朝**X院7号楼1层101号房屋登记在卢**名下。二原告提交《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用以证明和兴**司、王**、崔**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争合同载明订立时间2011年10月,订立地点中海城售楼处内,发包人为周**,承包人兴**司,委托代理人王**、崔**,开户银行:农行**理处、账号AAA。诉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原中海城售楼处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朝**X院7号楼,工程内容西南角处钢结构改造工程,楼内首层钢结构改造工程。承包范围西南角处钢结构改造工程,楼内首层钢结构改造工程,东南角室内楼梯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金额155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50%的材料款,主体框架柱施工完后付30%,剩余工程款待合同范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留五万元质量保证金,待一年期满后付清。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各种进场材料的合格证及厂家的资质证明(唐*、邯钢)。合同约定工期30天。合同约定面积为1000平方米,建筑造价155万元,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如少于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550元扣除,如超过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550元增加。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拆除不另增加费用。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5日(8点开工)…先做西南角处,室内待定时间开工。2011年10月26日,卢**向诉争合同载明账户支付工程款775000元。

经查,在诉争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2011年12月6日,张*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后于2012年1月4日死亡。张*近亲属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993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王**、崔**合伙关系,二人并非兴**司员工。2011年10月,王**、崔**使用伪造的兴**司资质手续与周**签订诉争合同;该判决书认为:“张*受王**雇佣,威**公司及王**、崔**违法转包、分包工程,上述四被告应对张*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与卢**将中海城售楼处工程发包给王**及崔**时,已初步核查兴**司资质,且并不知兴**司公章系伪造,故周**、卢**、兴**司对张*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11358号判决,该判决书认为:“王**、崔**冒用兴**司资质违法承包、分包工程,威**公司无相应资质违规承揽,……根据王**、崔**向周**、卢**承包中海城售楼处工程时所提供的手续资料,可以认定周**与卢**作为发包人已尽到审查义务”。

另查,2011年10月28日,王**与威**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威**公司对中海城售楼处钢结构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后王**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9739号判决书,查明威**公司送往工地的建筑材料经评估价值为176634.65元,威**公司已收取王**工程款580000元,判决威**公司退还王**工程款403365元。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5455号判决维持原判。

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崔**的《施工队长资格证》、(2012)朝民初字第19939号判决书、崔**出具的《承诺函》,并申请证人裴**作证,用以证明二原告在签订诉争合同时对兴**司的资质进行审核,王**、崔**对兴**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二原告另提交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75000元,亦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该证明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乙方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甲方支付工程款柒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75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我方进场施工,总共出勤500个工日,具体工作量如下:一、实际进场材料(附详细清单3份);二、拆除西南角外立面玻璃、钢架、立柱基础开凿20处、混凝土浇注、吊装立柱4根、焊接牛腿12处、室内中间房屋部分混凝土拆除、室内其它部分拆除、垃圾清运。负责人:崔**,日期:2012年1月8日”。

经询,崔**称其支出包括赔偿王**70万元、给张*6.9万元、500个工是12万元、包括17万元的钢结构材料款在内的所有材料是44万元;崔**提交《中海城工地其他项目表》、票据,用以证明除钢结构17万元外还有其它材料款26万多元;二原告对崔**所述的支出和《中海城工地其他项目表》不认可。另询,二原告表示施工过程中接连发生两起安全事故,故双方在2012年1月8日协商终止了合同。

审理中,二原告预交鉴定费18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泛**有限公司对崔**、王**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4月29日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证明”中第一条所涉“实际进场材料”为176635元,第二条中所涉工程内容为154031元;“中海城工地其他项目表”为114855元。经询,二原告称已给付工程款775000元扣减“证明”所涉及的造价鉴定结果,主张崔**、王**、兴**司连带返还工程款444334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证明、造价鉴定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王**、崔**使用伪造的兴**司资质手续与周**签订诉争合同,故王**、崔**对兴**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要求兴**司连带返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崔**冒用兴**司资质违法承包、分包工程,两人与二原告签订的诉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原告要求王**、崔**连带返还工程款于法有据,具体数额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并考虑诉争合同实际施工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周**、卢**工程款四十三万九千四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周**、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原告周**、卢**负担8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崔**负担7878元(原告周**、卢**已预交,被告王**、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卢**)。

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王**、崔**负担(原告周**、卢**已预交,被告王**、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卢**)。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周**、卢**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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