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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有限公司与北京鑫**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XX、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X1到庭参加了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雕刻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尚学校等3校环境整治工程中的雕刻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6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80万元整,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清全款。我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仅向我公司支付了24万元,现仍有56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5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72800元(按年利率6.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是签订了合同,没有实际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雕刻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签约人为刘**,被告签约人为刘**,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6号院润丰**学校等3校环境整治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图纸内的雕刻内容以及安装所需基础土建、装饰修复、全部挂件以及钢材、钢制喷砂书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合同价款80万元;发包人代表为刘**、承包人代表为刘**;在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合同价40%预付款,成品安装前加工厂初次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40%,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4日内,工程无质量保证金,发包方拿到竣工验收单后15日内支付合同20%余款。

为证明工程已验收且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结算书,显示被告与建设单位北京朝**产管理中心就润枫水尚等3校环境整治工程(第一标段)于2012年7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所验收的工程包含了雕刻内容。2、塑雕刻照片若干及效果图,显示的雕塑造型均与现场施工的造型相符。3、“以前年度教委立项政府采购结算确认书”,显示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就润枫水尚学校等3校校园环境改造资金-1标段申请金额852723.91元,该申请单显示已拨付金额为1694325.8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原告进行了施工。

被告称因双方谈的不愉快,故在合同签订后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王**负责施工,并提交其与王**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从被告处承包润枫水尚学校等3校校园环境改造(第一标段)工程“七星少年雕塑及标牌制作/安装;下沉式广场景观制作/安装;校训墙及形象墙制作/安装;七彩展示区景观制作/安装;以及该工程图纸涉及相关项目等”。原告对此不认可。

案件审理中,本院到朝**枫学校了解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该校称:就涉案工程,被告方郭*和刘**带了几个人与学校接洽,其中有两个人,一个叫刘**,一个叫宫XX,刘**盯现场的时间最长,没有听说过王祎键。

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4万元,给付方式为现金。被告否认已付原告24万元。

以上事实,有雕刻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政府采购结算确认书、施工效果图、调查笔录等书证、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雕刻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润枫学校等3校环境整治工程(第一标段)已于2012年7月1日通过了验收,所验收内容包含了涉案工程。被告依约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4日内即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24万元并主张余款56万元,本院均不持异议。原告另主张利息,本院在其主张的范围内支持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部分诉讼,视为其对相应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六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鑫**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预交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有限公司;其余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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