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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凯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从被告处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新瑞**公司办公楼及商业楼项目的打静压桩工程,工程款共计67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先支付原告资料员工资2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尚欠1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新瑞**公司给被告1000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没有立即给付原告。

2、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就10000元欠款的情况进行沟通。

3、2014年3月7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案外人张**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其他的工程款未支付。

4、证人张**出庭作证。其证实其系原告的姐夫负责在工程现场看夜打杂。2011年12月2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28日去了工程现场后,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找被告要尚欠的10000元工程款,被告称其上家没有给付工程款,以后再给付原告,但具体的给付时间被告没有说。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为原告介绍新瑞**公司办公楼及商业楼项目的打静压桩工程。原告答应承接后,于2011年12月13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2月27日完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67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被告先后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其中就有一次有交付手续,其他两次均没有手续。当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时,案外人张**在场可以证实。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责任,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称,于2012年1月份已给付原告尚欠的10000元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张**出庭作证。其证实其系被告的朋友,曾开车带着被告一起去原告的工地处,看到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并且不是在2011年12月28日给付的,而是在农历年前给付的。之后又在其家中为原告出具了之前给付5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张**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为在给付的现场其证人并不在场。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证言跟之前电话里解释的10000元相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通话录音中的对话均未能直接说明1万元是否给付的问题,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是否给原告1万元之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新瑞**公司办公楼及商业楼项目的打静压桩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67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3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2月27日完工。原告称,其如期完工后,被告先支付原告资料员工资2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庭审中,双方就57000元的工程款给付情况均认可。原告称,被告尚欠1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款67000元。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双方未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但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工程款为67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7000元,双方仅在1万元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上存在争议。被告称1万元工程款已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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