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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诉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井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5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工程造价4000000元,2012年5月28日确认工程量3129.3平方米,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64000元及工程垫资利息193032元,共计欠款1557032元,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工程垫资利息,共计1557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天津市**有限公司厂房一座,2011年6月开工,2011年10月1日竣工,建筑面积3129.3平方米,单价1279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000000元(税后款),基础完成付款500000元,吊装完成付500000元,主体完成付500000元,完工3个月付5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一年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合同落款处有天津市**有限公司人员刘**签字,并加盖天津市**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验收,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4000000元,另有基础回填石硝的增项款110000元,共计4110000元,其中2000000元作为原告对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垫资,垫资期为一年,还款日期以天津市**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签字日期为准算起,剩余2110000元工程款,天津市**有限公司已付1770000元,尚欠340000元。结算书签订后,天津市**有限公司又付款976000元,尚有1364000元未付。2014年5月31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人员刘**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64000元及工程垫资利息193032元。

另查,天津市**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被告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5月28日的验收单,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书,刘**出具的工程付款记录及明细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364000元,且被告同意承担工程垫资利息193032元,该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000元及工程垫资利息193032元,共计1557032元。

如果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7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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