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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辉诉彭**、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彭**、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自被告彭*新处承包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紫烟阁17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2014年6月1日经双方核算工程量,被告彭*新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元,被告彭*新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另外,被告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雇佣原告的工人从事清理垃圾等零活,2014年6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李**尚欠原告人工费25000元,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现二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新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0元;2、被告李**给付原告人工费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彭**称,被告彭**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彭**也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彭**是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王**,尚欠王**工程款,欠条也是被告彭**为王**出具的;应该由王**起诉被告彭**。原告亦认可是王**承包的被告彭**的工程,被告李**雇佣的工人也都是王**的,欠条是被告彭**、李**为王**出具的;王**委托原告起诉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并不是向被告彭**主张工程款的适格主体;被告李**雇佣的工人都是王**的,欠条是被告李**为王**出具,故原告不是向被告李**主张人工费的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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