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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建国诉和则宏(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筑工程公司、马**、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和则宏(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则**公司”)、天津市**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马**、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习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则**公司、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案外人刘**介绍与被告**公司及被告马**达成施工协议。具体施工内容为被告和则**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厂房工程负责钢筋制作捆扎施工工作。原告如约于2013年2月26日进驻现场施工,至2013年6月12日完工退场。完工后,结算总工程款为182580元。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公司却只给付了50000元,尚欠1325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公司均让原告找被告王**、案外人刘**索要。被告王**、案外人刘**系合伙关系,共同分包人。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款凭证。经再次索要未果,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马**、王**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32580元,被告和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依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是与被告王**、案外人刘**达成的施工合同,具体施工合同是否真实被告**公司不清楚,即使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双港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和则**公司的工地为被告王**进行了施工,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但是由于被告王**的发包人没有给付被告王**工程款,故被告王**无法给付原告。

被告和则**公司、马**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中,被告**公司称被告马**挂靠其与被告和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揽了和则**公司的工程,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马**与和则**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的款项被告**公司均给了被告马**。被告王**称其通过案外人刘**认识了马**,被告王**、案外人刘**与被告马**签订了合同书,施工内容为大清包和则**公司新建厂房的主体和土建装修、内外檐粉刷、卫生间房屋防水以及水暖电部分的施工,工程尚未完工,还没有进行结算。

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82580元,已给付50000元,钱是被告和则**公司、双港建筑公司的现金,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给付,因此尚欠132580元工程款。

2、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案外人刘**与被告马**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则**公司、双**公司、马**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此外,被告**公司称原告所述50000元付款与其无关。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被告王**称原告所述50000元付款系被告和则**公司支付。

被告**公司、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被告王**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挂靠被告**公司承揽了被告和则**公司的新建厂房施工工程。2012年6月7日,被告马**与被告王**、案外人刘**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王**、案外人刘**大清包和则**公司新建厂房的主体和土建装修、内外檐粉刷、卫生间房屋防水以及水暖电部分的施工。后被告王**将钢筋制作、捆扎工作口头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施工后,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132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王**就和则**司新建厂房钢筋制作、捆扎工作订立的口头分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与被告王**均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王**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32580元,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欠款132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而非被告双**公司、马**,再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和则**司、双**公司、马**、王**之间存在未付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公司、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则**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和则**司、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建国欠款132580元。

二、驳回原告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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