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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才与天津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才诉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一电机、水泵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从事厂房改造工程的个体户。2014年2月份,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号路厂房一处,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购买的该处厂房进行相应的结构改造,双方对改造要求、改造价款、工程开完工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如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006000元,此款直至完工后被告分文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改造款200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号路的厂房进行工程改造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邱**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改造款2006000元,该款被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改造施工报价单、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手书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改造款200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工程改造款20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会才工程改造款2006000元。

如果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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