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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务中心与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季振法、朱*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我中心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我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东南场院内的彩钢棚,被告承诺其具有施工资质并以单位名义承包。我中心支付被告15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月27日,被告雇佣的工人陶**在本工程施工作业时发生高空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避责任,未承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我中心向死者家属赔偿了600000元的赔偿费用。现为了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现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我中心已给付的赔偿费用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我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不正确的,本案双方的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且与建设工程本身一点关系也没有,是施工的工人干活过程中死亡引发的赔偿案件,根本不适用合同纠纷。从法理上来说,原告起诉我也是不正确的。本案中的现场安装施工部分的工程我已经分包给段桂东了,陶**也是段桂东找来的工人,段桂东负责现场的安装、施工、管理、工资发放等事项。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我也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陶**(陶**之子)10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出具的报告,本次事故发生主要责任是陶**本人违章作业,这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原告,同时也是工程的管理者,应承担主要的管理责任。陶**本人是农业户籍性质,只有一个儿子,也已经成年,陶**的父母都已经去世,配偶也已经改嫁,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金只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最多也只有320000元。原告的赔偿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了死者家属赔偿金的数额为600000元。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院落内的彩钢棚搭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此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月27日,该工地的施工现场发生工人陶**坠落死亡的施工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了《北京中**务中心“1.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北京中**务中心为防雨、防火的需要,计划在本单位院内空地上搭建彩钢棚。2013年1月初,黄**将工程发包给崔**(男、36岁、河北人)个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崔**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工程面积约1000平方米,费用共计约57万元。2013年1月21日,崔**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搭建彩钢棚施工作业。事故发生前,彩钢棚钢结构施工完毕,正在进行彩钢棚顶部彩钢板的安装。”在该报告“事故原因和性质”部分载明:“(一)事故的直接原因:陶**违章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崔**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北京中**务中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搭建彩钢棚,属违法建设。北京中**务中心将搭建彩钢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崔**个人,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报告“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载明:“(一)陶**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陶**已死亡,故不再追究其责任。(二)崔**作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并在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在施工前也没有对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交底,致使工人陶**安全意识不强,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其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北京中**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黄**,作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将搭建彩钢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崔**个人,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陶**违章作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给予黄**罚款的行政处罚。(四)北京中**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崔**个人,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北京中**务中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3年2月4日,原告与陶**之子陶**就陶**死亡赔偿事项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费用、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费用)。”该协议有陶**签字、指纹,有原告的签章。在该协议最后一页有“六十万以收到”以及陶**的签字、指纹。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刑罚,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北京中**务中心与陶**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北京中**务中心赔偿陶**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现已赔付完毕。”2013年5月25日,被告给付陶**赔偿金1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用其支付的10000元赔偿金折抵一部分其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北京中**务中心“1.27”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赔偿协议书》、(2013)朝刑初字第200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陶**在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因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未尽到审查的务,对施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陶**尽到生产安全培训义务,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被告应对陶**死亡后产生的民事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担事项,本院认为双方各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向陶**家属赔偿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陶**之子陶**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赔偿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非明显过高,对于原告与陶**家属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值得肯定与支持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600000元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通过《死亡赔偿协议书》最后的记载以及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向陶**支付了600000元的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向陶**赔偿了10000元,被告要求用该款项折抵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与原告北**服务中心对陶**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服务中心赔偿金二十九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北**服务中心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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