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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2号路环氧地坪漆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共计3000平方米,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2号路环氧地坪漆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3元,共计8000平方米,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完成了该两项工程。

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地坪漆验收单,验收合格。并确定了实际工程量为:环氧砂浆施工面积2098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环氧漆施工面积为10614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两项工程合计金额为317552元。同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工程余款267552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经理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承揽被告的环氧地坪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267552元未付。现原告呈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7552元;2、本案的诉讼费265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2号路环氧地坪漆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共计3000平方米,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坐落于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2号路环氧地坪漆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3元,共计8000平方米,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完成了该两项工程。

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地坪漆验收单,验收合格。并确定了实际工程量为:环氧砂浆施工面积2098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环氧漆施工面积为10614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两项工程合计金额为317552元。同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工程余款267552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经理张**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欠被告刷地坪漆款为267552元未付。

另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天津盛**限公司已更名为天津盛**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两份、验收单、结算清单、中**银行回单、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天津盛**限公司已更名为天津盛**有限公司,故天津盛**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67552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工程款267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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