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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争诉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津南区葛沽镇小城镇改造大滩还迁住宅38#-40#楼给排水、电、暖、工程以清包方式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如约施工,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52187.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5218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李**辩称,原告喻**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被告曾答应过原告,还应再给原告三、四万元钱,这部分钱是留作维修费的。最近不断有业主找被告维修,被告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不接电话或不来,被告没办法了,只好请别人来维修,不但把这部分钱给付了其他的施工队,而且被告还多垫付很多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喻**进一步说明,起诉书上的数字是他没办法才写的,并非实数,现在被告再给他250000元即可,不再坚持起诉书上的数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合同协议”的复印件,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天津市葛沽镇小城镇改造大滩还迁住宅38#-40#楼;发包方(甲方):李**(签名),承包方(乙方):喻**(签名);承包事项:给排水、电、暖、轻包工(包工不包料);内容中写的工程总面积25225.23㎡,每平方米55元,保质期半年,到期后质量保证金给付原告。合同下方有甲方李**、乙方喻**的签字,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其内容中有两处改动:原协议为每平方米35元,改为55元;原保质期为两年,改为半年。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同协议是原告改动过的,而且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而且如果原件上有改动,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也承认是35元每平方米,现在原告擅自改为55元每平方米。而且质量保证是二年被改成了半年。工程总面积也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为此,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图及设计说明书两份及复印件两份,证明工程总面积为22774.093㎡。并表示,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是35元每平方米,后来觉得原告也挺不容易,口头同意原告按40元每平方米结算,一共给付原告888400元,工程的面积乘以40元等于909637.2元,除已经给付的款项外,还差21237.2元没有给付给原告,这是按口头同意的4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如果按合同约定已经超额给付。

同时,为了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还提供了给付被告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和支款单复印件,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8884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收条不是自己签的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与被告李**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津南区葛沽镇小城镇改造大滩还迁住宅38#-40#楼给排水、电、暖、工程以清包方式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35元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一年后觉得赔了钱,就和被告商量给涨点钱,被告口头答应将每平方米35元提高到40元结算,自2011年5月12日到2014年4月12日,被告相继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450元。但原告喻**仍认为,自己没有挣到钱,于是便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上的内容作了改动,将每平方米35元改成55元,将二年保质期改成半年。并以此为依据,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李**给付其工程款752187.65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250000元。为此,原告喻**曾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维权,但因缺乏证据而未果。

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是一件复印件,故本院限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但被告至今也未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喻**不论是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欠款752187.65元,还是在庭审中变更为250000元的欠款,均缺乏证据支持。尽管原告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但在合同最重要部分有明显改动,故仅凭该份经过原告改过的合同复印件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661元,由原告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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