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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凯**限公司诉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凯**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因被告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开发部分房地产项目需用工程临时围墙找到了原告,期间双方一直合作。截止到2011年11月,被告将在天山**业公司工艺围墙及米立方工艺围墙部分质保金等合计30余万元。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以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在无奈情况下同意此方案。2011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的大致内容为“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山怡泽轩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2.11平方米,单价为4480元,同时乙方指定房户主为范**,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351853元,作为该房屋的首付款,剩余房款240000元由案外人范**采用按揭贷款给付,同时被告给购房人开具收到351853元放款的购房发票。”同时被告还口头承诺,协助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351853元已经抵顶了房屋首付款项,在为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因范**当时为学生的身份,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应条件,导致贷款迟迟无法办理,同时被告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出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及购房合同。其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而被告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退还相应资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518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签订协议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签订后,原告将住户指定为范*晨,且范*晨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所以被告与原告协议已履行完毕,形成被告与范*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另,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购房款金额。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被告用商品房抵顶天津**公司工艺围墙工程款及三公司米立方工艺围墙质保金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山怡泽轩小区74#楼1单元2601户,建筑面积132.1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480元,房价共计591853元;原告指定此房屋户主为范**(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10302511X)。双方同意此商品房首付款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剩余房款240000元由原告指定的户主范**采用按揭贷款。2、本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原告给被告开具正式合法的人民币计351853元的工程款发票及收据。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已收到房款证明给原告指定的户主范**开具证实合法的人民币351853元的房屋销售发票及收据。3、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被告与原告指定的户主范**签订购房合同。

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指定的户主范**身份是学生,故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另查,被告已将涉诉的房产转售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以涉诉房屋首付款351853元抵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及收据。待原告出具已收到房款证明后,被告为原告指定的户主范**开具351853元的房屋销售发票和收据。且被告应与原告指定的户主范**签订购房合同。现被告已将涉诉的房屋转卖给他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转卖行为经过原告或原告指定户主范**的同意,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已不存在履行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已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即以转卖涉诉房屋的行为做出了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解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其购房款351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凯**限公司购房款35185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告天津**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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