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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本合同为约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武清花都新苑住宅及商业项目,工程地点为武清区曹子里乡,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绿化、道路、小品、围墙、水系、景观配套的水电工程及相关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290万元。关于工程造价,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作出工程预算表一份,预算报价为2959500元,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最终报价定为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施工至2012年6月1日共收取原告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2269500元,但被告在只完成部分工程情况下下落不明,收取上述工程款也未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更主要的是民工工资没有发放,很多民工聚众闹事,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乡政府责令原告平息。原告就上述问题及被告拖延施工问题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手机一直关机联系不上。无奈,后期工程全部由原告派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原告为此又垫付人工费847253元、砖款462704元、苗木费142592元、养护费50000元、补苗费15538元、机械费304275元、道路铺装及维修费183000元,合计2005362元。该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始终联系不上被告,直至一年多后即今年一月中旬,被告才与原告联系索要所谓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290万元,二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直接领取的工程款22695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人工费、砖款、机械费等20055362元,两项合计共支付4274862元,超出1374862元。被告承包工程支取大部分工程款,且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出走,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为维稳和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垫付了大量工程款,原告认为多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返还的工程款为施工期间原告超额垫付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900000元,被告离开施工现场后,工程由被告手下的高**组织民工施工完成,现保修期限亦已经届满。

2、工程预算表1份,证明被告的施工内容。

本院查明

就原告证据1、2,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有原、被告的签字及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有原告证据1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3、付款记录表1份、银行明细账1份、支票存根20张,证明被告直接领取工程款2269500元。

就原告证据3,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3的付款记录表、银行明细账、支票存根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核算,被告领取的款项数额应为2266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269500元。

4、2014年2月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民工工资,民工上访,乡政府敦促原告解决民工工资,将工人领回的事实。2014年2月24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6月4日民工到乡政府上访及乡政府通知该公司解决拖欠民工工资,民工上访时被告仅完成工程量的36%,天津市**有限公司督促原告发放民工工资并要求原告提供发放工资名单。孙**、纪明义、杨**等12人联合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去向不明,民工找原告解决,原告垫付工资的事实。

5、收条28张,证明原告垫付民工工资847253元。

6、天津**证处(2014)津南开证经字第131号公证书1份(内有马*贵证人证言1份及录像2份),证明马*贵作证证实被告欠其民工费181420元并下落不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欠款,马*贵本人书写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字,另证明高**是被告代理人,纪明义及其他人也领取了原告垫付的被告所欠民工工资。

就原告证据4、5、6,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4、5、6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2012年8月14日商**出具的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给付机械费、草皮、绿化土等费用304275元。2012年9月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发包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将机械费等304275元直接交予机械租赁方商**,并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就原告证据7,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7中的确认函及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天津仲**有限公司的送货单21张、2012年7月4日天津仲**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2012年7月4日天津仲**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2013年12月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垫付砖款462704元,其中送货单中签字的纪**、纪明义是被告的技术员。

就原告证据8,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8中的送货单、说明、收据及证明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霸州**瑞苗木场的送货单9张、霸州**瑞苗木场的收条1张、霸州**瑞苗木场的收据1张、2012年8月17日霸州**瑞苗木场出具的说明及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垫付苗木款142592元,其中在9张送货单上签字的李*为原告人员,其签字原因为被告买来的苗木原告要检验虫害病害和苗木是否能成活,检验完后,由李*签字。

就原告证据9,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9中的送货单签字人为原告人员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有权代被告签收,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10、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霸州**瑞苗木场签订的绿化工程养护管理合同书1份、2012年6月15日霸州**瑞苗木场出具的说明1份、霸州**瑞苗木场收据1份,证明原告垫付绿化养护费50000元。

11、霸州市南孟镇宏瑞苗木场的送货单5张、霸州市南孟镇宏瑞苗木场收条1张、霸州市**木场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补苗款15538元。

12、高**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高**口头约定一年的道路维修,并支付道路铺装维修费用183000元。

原告称原告证据10、11、12涉及的费用为施工完成后,被告不履行养护保修义务,原告自行找人养护维修产生的费用。

就原告证据10、11、12,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0、11、12涉及的费用非施工期间产生的施工费用,而是保修期间产生的费用,二者并非基于同一事由产生,且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施工期间多垫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0、11、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武清花都新苑住宅及商业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绿化、道路、小品、围墙、水系、景观配套的水电工程及相关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290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根据工程量双方协商,工程中期付至合同价款50%,工程竣工后再付合同价款30%,余款2012年8月1日前付合同价款15%,尾款保修期满后验收合格付清。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期间共领取工程款2266000元,中途被告欠付民工工资等费用并离开施工现场失去联系,致使民工上访。经协调,原告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847253元、砖款462704元、机械费304275元。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的剩余工程由被告人员高**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现保修期间已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被告已完成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的施工内容,且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应当按照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900000元。其次,被告向原告支取工程款22660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847253元、砖款462704元、机械费304275元,应认定为被告实际取得的工程款数额为3880232元。再次,原告主张垫付的苗木款142592元无证据支持。最后,原告主张垫付的绿化养护费50000元、补苗款15538元、道路铺装维修费用183000元系保修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3880232元-2900000元u003d980232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980232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98023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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