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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伟诉吴**、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吴**、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祝长虹、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伟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3月,二被告将其承揽的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XX住宅楼XX园XX号楼(现为XX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平米造价为每平方米85元,该工程共计11602.31平方米。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8月,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撤场并将该工程交付二被告。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结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03271元。二被告已付工程款916000元,尚欠工程款187271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727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才辩称,其与被告周*贵非合伙关系。被告周*贵从案外人XX**限公司处承包的XX园的工程建设,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武**。被告吴*才系为被告周*贵打工的工人,至今周*贵尚欠其工资款未付清。《完工结算单》是被告周*贵委托被告吴*才去进行的结算。结算时,被告吴*才是当着原告的面,另外有不明白的地方跟周*贵打电话沟通过后,原告和周*贵都同意的情况下才签的字。被告吴*才不是被告周*贵的合伙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才的起诉。

被告周*贵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揽了涉案工程,以及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具有承、发包关系。

2、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才签订的《完工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及被告吴*才系涉案工程的结算人,二被告存在合伙合作关系。

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证据2系其受被告周**的委托而签订,二人非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欲以证明的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及被告吴**系涉案工程的结算人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于其欲以证明的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之内容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吴**提供证据如下:

1、周**拖欠吴*才管理工资款的工程结算书1份及欠条1张,以此证明周**尚欠吴*才维修管理工资款未付,从而证明吴*才系为周**打工的,而非合伙。

2、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吴**与周**不是合伙人。

3、2014年1月15日收条1张,证明已给付工程款190000元。

原告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周*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被告周**承包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城XX园XX号楼(现为XX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系XX**限公司。被告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关于该工程的协议书。2013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承包价格进行了上调,同时增加工程量及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亦进行了约定。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8月,该工程竣工。2014年1月14日,被告吴**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人与原告签订《完工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77271元。2014年1月15日,吴**作为经办人再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尚欠187271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吴**在原告施工时一直在现场,工程结算及一部分工程款的给付都是被告吴**进行的,故二被告应为合伙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吴**陈述,其非一直在施工现场,而是在工程快结束需要搞维修时被周**调派过来的。关于签署结算单及给付工程款亦是受周**的委托而办理。二人非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周**,该二人应为合同主体,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工结算单》能够证实,该合同所涉工程在结算时拖欠原告工程款377271元。后被告周**又给付原告190000元,尚欠187271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给付工程款187271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吴*才系被告周**的合伙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吴*才共同给付该笔欠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工程款1872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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