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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江苏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江苏建**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民初字第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华,上诉人江苏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承包甲方(即本案被告)发包的位于天津市滨海**镜泊湖路交口的御澜名邸北塘项目(三标段)洋房、高层、商业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项承包)含周转材、辅材及耗材及部分主材。合同第二十条约定:1、承包方在签署合同时应缴纳发包方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返还,施工至承包范围内全部二次结构结束、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20%,剩余履约保证金待装修全部结束验收达到合同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及材料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后全部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由江苏建**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11:00向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支付陈*中班组陆拾万元整,支付陈**班组捌拾万元整,由天津市**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收据,并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陈**领取支票的授权委托书。二、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由江苏建**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进行结算。(5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最终资金结算完毕,合同终止。三、最终结算付款前,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江苏建**限公司提供作业人员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最终结算书、承诺书以及相关财务手续。”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一份《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协议书》,约定对乙方承包的甲方御澜名邸二次结构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砌体合计总价1600000元;2、其余单项工程量总价为350000元。综上所述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为1950000元整,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全部结算款甲方向乙方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再次签订《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协议书》,约定对乙方(陈**组)承包的甲方御澜名邸二次结构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砌体合计总价1431250元;2、其余单项工程量总价为518750元。综上所述:1、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为1950000元整。2、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全部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另查,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天津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为天津滨海新区融创御澜名邸项目的监理单位。2012年12月,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在事先未与总包单位江苏建兴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沟通情况下带领近百名工人到甲方公司总部阻止公司人员办公,威逼江**公司与其中止合同,并支付全部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经了解信**公司并未按合同完成其承包范围的工作。后总包单位为顾全大局,根据信**公司的要求被迫与其办理了结算协议。再查,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江**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

原告在原审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标押金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在当事人协商一致下签订,并将投标押金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5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最终资金结算完毕,合同终止。双方在2012年12月13日和12月15日签订的《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一队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结算总价均为1950000元,但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相同,原审法院认为应以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书为准,该结算协议书中结算总价的构成为:1、砌体共计1431250元;2、其余单项工程量总价为518750元。可见,该结算总价中并不包含100000元的保证金,虽该结算协议书约定全部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该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保证金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不同意给付保证金,并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施工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原因情况,而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询问,原告陈述在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仅付款20万余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的施工队到被告处索要劳务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才给付原告工程款,且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撤场,故不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而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为被告江苏**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苏**公司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江苏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津分公司、江苏建**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结论性的协议,涵盖了原合同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而进行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退一步讲,即使在文字表述上没有体现保证金的字样,那么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得到全面履行后,被上诉人亦无权再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通过本案工程中业主方和监理方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双方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中考虑很多因素在内,也包含很多内容在内,那么也包括保证金在内;3、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确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导致原合同的提前终止,因本工程无预付劳务费,应在完成约定工程量后才进行支付,但被上诉人却未完成约定工程量就带领100多名工人去闹事索要工程劳务费,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以及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下,基于被上诉人的先行违约闹事行为才导致这个合同终止进行的结算,所以上诉人未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也就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了将投标押金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亦予以认可。在2012年1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进行结算,5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工程结算总价为195万元,经查实,在结算项目中并没有100000元的保证金,故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书并不涉及到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结合现有的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的协商材料仅为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双方亦予认可,故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履约保证金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依照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返还及返还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津分公司、江苏建**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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