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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1年滨海新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汉滨路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为滨海新区汉沽滨河路两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书,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意见。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余工程款6723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4702.27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0日经天津**管理局(滨海)登记内名变核字(2015)第00113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不再使用。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不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诉讼费用,原告预交诉讼费,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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