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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地**承德公司与被告承德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地**承德公司与被告承德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地**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承德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地**承德公司诉称,被告开发的卧龙山庄项目C1-C6、B1-B6桩基础工程系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截止到结算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679550.5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河北地**承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16677753.00元;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和特快专递回执,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成立于2010年,但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与事实不符,且史**没有取得被告授权。证据2真实性不清,请法院认定。对证据3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确认1、2号证据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没有被告方收件人员签字,不具备真实性,本院确认无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4月10日,被告承德丽**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承德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在承德市卧龙山庄C1-C6、B1-B6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6677753.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267955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金额付款。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以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为准。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在双方的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应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地**承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679550.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地**承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8240.00元,减半收取14120.00元,由被告承**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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