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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弛**责任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弛**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双桥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河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双桥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外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5#、11#、12#楼外墙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69009.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1000.00元,除5%保修金158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1955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9559.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北**公司工程量计算表;2、鉴定申请书;3、承正元鉴字(2013)4号鉴定报告;4、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5、被告项目部2013年4月4日《函告》以及2013年7月24日《回复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4月14日之前就已完工、交工,被告承认当时就已经处于维修质保期;6、四川**公司职工王**的证明两份;7、被告原一审书面答辩状,证明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工程款数额未确定;8、12号楼用户用水通知单、照片及小区交房、租房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楼房被告已交付业主使用;9、律师函,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10、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11、李**的证言;12、施工日志,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在2012年9月15日交工;13、鉴定费发票;14、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承德市**有限公司调取的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号楼竣工项目审查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以及2013年原告与被告确定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目前,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出现瓷砖空鼓脱落、涂料脱落、外墙保温板空鼓松动等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返工维修,但原告拒绝返修。在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和解决农民工工资之前,我们公司不可能全额支付其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5#、11#、12#楼的外墙表面积明细表一份;2、被告预算员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慧签字确定的工程量表(复印件);3、保修期工程维修通知书一份;4、5#、11#、12#楼工程外墙维修函两份;5、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质量等有关事项的函告一份;6、设计变更女儿墙的通知单两张;7、原告单位的工程报价单一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8、证明书复印件以及交接单原件各一份;9、维修方案申请表2份;10、保修期工程维修通知书3份;11、保修期工程结算通知书2份;12、11#、12#号楼楼体现场照片4张;13、扣款说明1份;1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17张,共计2115170元;15、扣款单3张,共计17940元,14、15号证据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11517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非常明确写的是预算部,不是结算部也不是结算单,而且该表中备注不含残疾人跑道5、11、12号楼。被告出示的3、4、5、6、7号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涂抹的字迹以及书写的字迹我方不认可。证据8中的证明书为复印件,我方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交接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0、11为被告方单独做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13属于被告方单方面做出无我方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4,我方核算为1897230.00元,我方仅对有我方盖章部分认可,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不认可。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合同中规定按施工程序和施工工艺计算单价面积,证据5,此证明更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量单内容,原告在维修期一直没有去。证据6,不认可,我公司并未授权王太平,要有我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才能认可。证据7,不认可,并不是我方未结算,因为原告一种侥幸心理,想多要钱,原告在拖延。证据8,不认可,应该是按国家的验收部门,盖有公章的验收部门验收完成后才能证明交工,证据9,不认可,2012年在高新区劳动大厦,农民工工资是我们公司亲自支付给市政府和劳动部门,发放给农民工。证据10,不予认可,不存在利息给付,尚未结算。证据11,同上,证据12,同上,证据13,不予认可。证据14的材料是为了备案做资料,实际上述三个楼并未验收。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9、12、13、14号证据予以认定。1号证据系原告单方认定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量。2号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6、7、8号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10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11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出示的1-7号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8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10、11、12、13、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4号证据的合计金额不足被告主张的21151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外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5#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瓷砖、外墙防火隔离带等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5.00元,11#、12#楼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外墙防火隔离带等全部施工内容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通过开发公司及甲方、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完全达到交工条件,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2012年10月20日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上述楼房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楼外工程展开面积进行鉴定。承德正**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外工程展开面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确定5#楼展开面积为7116.89平方米、11#楼展开面积为7138.48平方米、12#楼展开面积为8020.96平方米,合计22276.33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36105.0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单价,原告施工的工程总计工程款3172783.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9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外墙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施工的承德阳光四季城A3-(2)地块5#、11#、12#楼于2012年10月20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验收,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3014144.66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上述纠纷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91000.00元,尚欠923144.6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919559.00元,低于实际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弛**责任公司工程款919559.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6105.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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