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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长**限公司诉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承德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长**限公司诉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承德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承德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长**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0#、11#、12#、13#、14#、16#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安装,同时对室外地面,护栏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于2011年10月全部竣工。2011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2012年1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主体工程款11251504.35元,地面石材、焊护栏、镀锌方钢、管护栏安装等项附属工程合款1424673.07元,总计工程款12676177.42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就应付95%工程款,维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可是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只付10171081.00元,还拖欠工程款2505096.42元未付。因此诉请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程款2505096.42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按工程总额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值为11017826.10元;3、《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设计费是233678.25元;4、《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证明二被告已进行结算,其中涉及原告完工的工程量的结算;5、石材入库单25张,证明在承包合同之外原告垫付石材款488591.70元,此款已给付原告;6、碧峰门民俗文化街楼梯、露台栏杆工程量,证明栏杆总价793686.00元;7、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室外栏杆更改洽谈记录,证明增项款7600.00元;8、承德名**限公司材料验收单及结算单,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方管等总价,此款名城公司已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辩称:一、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由承德双**有限公司发包,总承包人是名城公司。2010年7月1日双**司与名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城公司作为承包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740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2日双**司已向名城公司实际付款174160000.00元,多支付了160000.00元;二、双**司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双**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2010-02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页,证明碧峰门商业街系由双**司发包,总承包方为名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证明碧峰门商业街工程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定结算值为174000000.00元;3、付款明细表4页,证明双**司已向名城公司实际付款1741600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名城公司且多支付了160000.00元。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名城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此工程是被告双**司直接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量和结算值多少名城公司不干涉,与名城公司无关,有三方协议为证,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与名城公司无关。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避**园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是协议三方就付款事宜达成的协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原告的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证据4结算总表的真实性,但认为附表系复印件且无法说明证据来源,无法与原件比对,因此不认可附表的真实性;认为证据5、6、7、8均与双**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依据该证据工程款应由双**司给付,与名城公司无关;认为证据2、3与名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4结算总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在总表范围之内,不认可附表的真实性;认为证据5、6、7、8均与名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3与原告无关。

被告承德名**限公司对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4结算总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证据4中所列附表相互印证,二被告虽然不认可证据4所列附表,但根据结算总表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二被告持有该附表,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本院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证据4的附表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二被告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双**司与名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0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司将碧峰门商业街工程发包给名城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0000000.00元。2011年5月6日,双**司、名城公司与原**公司三方签订了《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长**司承接碧峰门民俗文化街11-14#、16#楼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断桥铝合金门窗等施工图外装修工程全部内容的设计、材料供应、加工、安装等工程,总造价约为7000000.00元人民币。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乙方(即名城公司)同意由甲方(即双**司)直接支付给丙方(即长**司),与乙方无关;合同还约定长**司应接受土建总承包单位名城公司以及双**司的现场管理,有义务协助监理公司、名城公司作好质检、验收以及成品等保护工作;此外,合同还约定双**司需按照长**司结算工程款总造价的10%支付给名城公司,配合管理费以独立费的形式纳入名城公司结算;双**司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工程深化设计费给长**司等。合同签订后,长**司按约定完成了11#-14#、16#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2012年1月28日,双**司与名城公司就碧峰门商业街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了《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双方确定结算值为1740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双**司实际向名城公司付款174160000.00元。结算总价中包括原告施工的11#-14#、16#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项工程,其中结算的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总价款为11017826.10元,设计费233678.25元,原告另行完成室外栏杆的价款为785260.30元。另原告购买石材支付价款468591.07元,方管款两笔,分别为38538.00元、116258.00元,吊车费1000.00元,以上材料款624387.07元,在二被告结算单中无体现,但原告持有的收据证明二被告已经将材料款624387.07元支付给原告。

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司凭名城公司收据从双**司支取工程款10171081.00元。

查明,承德双**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承德避暑山庄碧峰门民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司与名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可以确认名城公司系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名城公司抗辩认为长**司完成的11#-14#、16#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工程不在总承包范围,但却在与双**司结算时将长**司的上述工程纳入结算范围,因此名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司、名城公司与长**司之间签订的《承德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名城公司作为碧峰门民俗文化街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长**司进行施工,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权对长**司施工进行管理并按长**司施工造价收取管理费用等,因此足以认定名城公司与长**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名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长**司后,有义务向长**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然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关于由双**司直接向长**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长**司均凭名城公司的收据向双**司请求付款,据此可以认定名城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又转付给了长**司,因此名城公司的给付义务并未因三方协议的签订而免除。名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司作为发包方,在同意名城公司转包并承诺付款的情况下,使得长**司有理由相信工程款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当于为名城公司的给付义务提供了担保,在名城公司未向长**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给付数额,有证据表明二被告持有《碧峰门文化街工程结算总表》及附表,而附表中对于长**司工程款数额有明确的记载,该证据属于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但被告拒不向本院提交,因此本院应当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名城公司欠付工程款2490070.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三方协议,二被告应在工程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两年保修期满后的15日支付。逾期部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据二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日期作为验收合格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长**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490070.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1857013.13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起之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本金633057.59元计算。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承德**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0.00元,减半收取134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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