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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与被告解玉恒、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解玉恒、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该申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解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被告解玉恒系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5号楼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5号楼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承**学南侧的阳关四季城B3地块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的施工。同时约定河北保定**责任公司5号楼的项目部交钥匙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全面竣工。2013年12月9日,河北保定**责任公司5号楼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剩余欠款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0000.00元同时支付200000.00元违约金。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墙保温合同文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外墙保温合同关系;证据2、欠条一张,被告解玉恒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证明欠原告3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解*恒辩称,我当时粗略打了350000.00元的欠条,此条有误,认可大概欠款26至27万元。

被告解玉恒提交证据1、《外墙保温合同文本》;证据2收款条,证据3、借款单。证据2、3合计金额367346.00元。另外会计还有两张条合计已向原告支付547346.00元。

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履行都是解玉恒,应该由解玉恒承担相关责任,需要维修项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我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证据1、保修期工程结算扣款通知书共三套,证明因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导致我方结算时被扣款共146451.75元。2、光盘1张,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

经被告河北**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郑晶莹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解**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原、被告诉争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被告解**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1号证据一致,本院确认有证明力。2、3号证据原告认可部分借条及收条,对于认可部分本院确认有证明力,对于原告不认可部分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确认无证明力。对于被告的河北保定**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解**与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011年7月10日,解**以阳关四季城保定城乡B-3地段5号楼发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文本》,约定由原告承包阳关四季城保定城乡5号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原告按约完成约定合同内容。2013年12月9日,被告解**为原告出具欠款350000.00元的欠条,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所签《外墙保温合同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被告解**主张尚欠金额不足35000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条及借条系2013年12月9日前出具,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解**,对解**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可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即自2013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解玉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0.00元,由原告郝**承担1850.00元,被告解玉恒承担2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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