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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广阔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广阔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位于平泉县南五十家子村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万元,被告承担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虽写明了被告李*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草市街4组团4号楼4单元607室”,但本院未能向被告李*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广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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