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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牛*,被告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胡**与被告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有限公司将位于承德市石洞子沟二道沟内清樾华庭小区砼锚喷等劳务承包给原告胡**,合同对承包单价、款项结算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核定原告完成的劳务费用总额为2980995.1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图纸费用15000.00元。被告仅支付2193660.00元,尚欠802335.1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及图纸设计费802335.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3、现场协商记录;4、利息计算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存在虚报问题,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明显差异,工程发包方承德市**有限公司发现问题后,答辩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公司委托承德正**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评估,工程造价为2232059.02元。按照承德正**有限公司结算书,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外网施工工程协议;2、承德正**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承德市**有限公司自行委托承德正**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不是原、被告双方委托,未征得原告同意,该结算书不能对抗原、被告签署的结算单。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承德宏伟**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承德宏伟**责任公司作出(2014)第121号报告书,结论为工程造价2230927.43元。原告认为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应当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鉴定人员宋**、金杨从事相关工作均未满五年,鉴定人员未提交司法鉴定证书及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以现貌为准,未计算隐藏部分及多次重复锚喷部分,凹凸部分增加10%没有依据,加固锚喷、挂网锚喷、素锚喷界限无法确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鉴定结论报告书中按实测面积对凹凸部分增加10%不认可。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为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案外人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结算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承德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有限公司签订《外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清越华庭小区附属配套、外网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2011年9月9日,被告承**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胡**(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清越华庭小区室外喷锚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已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承包。岩石挂钢网锚喷218.00元每平米,素砼锚喷90.00元每平米,需加固处理部位按锚杆深度和钢筋直径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税金及规费等费用甲方自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回。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按月拨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按决算一次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工地代表姚*给原告出具清越华庭喷锚工程决算书两份,工程款2686230.00元,现场清理工程决算书一份,工程款21250.00元,被告工地代表周*给原告出具现场临时用工决算书一份,人工费699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钟*、王**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工程款266525.10元,原告垫付设计费15000.00元,以上合计2995995.1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93660.00元。案外人承德市**有限公司委托承德正**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工程造价为2232059.02元。被告认为按该评估报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提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承德宏伟**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本次砼锚喷面积是在现貌情况下进行的测量,未考虑隐藏部分,山体表面凹凸的部分按平均10%增加工程量,经过计算清越华庭小区锚喷工程的锚喷总面积为9561.95平方米,由于现貌已分不清加固、素锚喷的具体部位,无法分别计算面积,因此本次鉴定按原来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书中的锚喷单价及面积分配比例计算,最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230927.43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承德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清越华庭小区附属配套、外网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后,将清越华庭小区室外喷锚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胡**,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承包的喷锚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地代表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承德宏伟**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阐明,未考虑隐藏部分,山体表面凹凸的部分按平均10%增加工程量,由于现貌已分不清加固、素锚喷的具体部位,无法分别计算面积,因此本次鉴定按原来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书中的锚喷单价及面积分配比例计算。该结论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能对抗被告工地代表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的工程决算书。被告应按决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海军工程款802335.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0.0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被告负担118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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