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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丰诉被告李**、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丰诉被告李**、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河北**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德市开发区阳光四季城工程,被告李**为该工程2号楼和3号楼的项目经理,被告李**在原告处租赁塔吊,欠下租赁费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欠款90000.00元及5000.00元利息,合计9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张,金额9万元。2、韩**出具的书面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由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该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李**在原告处租赁塔吊用于阳光四季城2号楼和3号楼建设工程,欠原告租赁费90000.00元,2012年7月17日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阳光四季城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被告李**为阳光四季城2号楼和3号楼工程项目承包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拖欠原告朱**塔吊租赁费9万元应予偿还,并需向原告朱**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间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租赁费90000.00元,并向原告朱**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间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河北保定**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被告李**、河北保定**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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