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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承德市狮子沟军兴小区项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按定额结算,原告作出工程预算。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手续不完善,导致工程多次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20多万元,尚欠859843.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工程款859843.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军兴小区别墅工程决算及甲方损失一览表;2、军兴小区别墅工程支付施工费记录,证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245000.00元;3、建设工程预算书;4、修路项目协议书;5、护坝工程、道路铺砖、齐东平家装修、便道砖石工程手算表;6、军兴小区别墅1号楼土方坐标表;7、停工记录;8、借条;9、评估报告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82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已给付的工程款应扣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24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8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是原告所做的预算,与决算无关;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认可工程量为100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无其它辅助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评估报告书中的第1、2项认可,对第3项土方量认为与实际不符,对第4项和第9项认为是同一项,均包含在修路项目内,共计是230000.00元,第5、6、7项认为应按停工两天计算,认可22个工时,对第8项不认可,对第10项无异议,第11项认可10袋水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4张收条中2001年8月29日收款50000.00元收条有异议,其它无异议。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1、3、5、6号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所要证明的工程量已经鉴定机构现场实地测量。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4、8、9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记录了停工时间,对停工时间,被告部分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停工事实存在,应认定部分有效。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将承德市狮子沟军兴小区别墅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按定额结算。原告完成了军兴小区1、2号别墅工程的土建、安装预埋、土方挖运,274米*6米水泥路、主路边打砼、砌石坝、院内铺方砖、路牙砖工程,上述工程经承德宏伟**责任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626145.26元。经被告同意为齐东平家装修合计6087.00元,付给高德金建筑材料合款470.00元。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承德市狮子沟军兴小区别墅项目未取得开工建设许可证,施工期间因占地存在纠纷及行政机关责令多次停工。承德宏伟**责任公司鉴定因停工致原告模板租赁损失5043.83元,建筑设备停工费用69879.08元。人工费损失88200.00元,打更人员工资3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开发建设的承德市狮子沟军兴小区别墅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且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经被告同意为齐东平家装修合款6087.00元,付给高德金建筑材料合款470.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停工给原告造成模板租赁、建筑设备停工、人员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被责令停工的结果,原告应能够预见,尤其2011年3月14日至3月31日,5月14日至6月23日两次长时间停工,原告应及时、合理安排现场工人和设备撤场,以避免或减少损失。故停工损失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382000.00元应予扣除。2001年8月29日收款50000.00元收条日期应为笔误,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250702.26元,停工损失100561.45元,合计351263.71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00元,由原告负担5830.00元,被告负担65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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