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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吕**、徐**、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吕**、徐**、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赵**,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云,被告吕**、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满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其中包括经济责任状,依该规定,御水花园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承包给项目负责人即本案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收取8.5%综合费用后,节余均归项目负责人。该责任状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承包并完成了唐山**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水花园124#、125#、9#商铺、10#商铺的工程施工,2009年9月2日,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拨付至被告帐户工程款1,430,000.00元,该款系包括原告在内的124#、125#、9#商铺、10#商铺以及李**承包的122#、123#、8#商铺的工程款,但被告只给付了我们二人674,502.00元,剩余755,498.00元被被告挪用给了108#、109#、112#、113#楼至今,该款中的一半即377,749.00元属于原告,扣除应付被告的综合费用后,加上108#楼水泥款30,000.00元以及为被告支付临建办公室款8,000.00元,被告应付所欠原告本金383,640.34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9,996.5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383,640.34元并支付利息109,996.5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合计:493,636.8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与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该责任状中规定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该责任状中的经济责任状表明经济指标承包给项目负责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唐山**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水花园项目施工,工程款的所有人应是原告,付款时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把款汇到了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帐户上。2、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给了1,430,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调给了其他工程负责人。被告的内部调剂行为,是把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擅自调剂给了别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施工。4、付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徐**向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具授权付款单一份,被告徐**同意向原告李**支付水泥款60,000.00元。并有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御水花园项目经理陈**的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冯**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我公司承包了唐山华**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御水花园小区工程,被答辩人为124、125号楼房和9、10号商铺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由于唐山**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拨付我公司工程款,为保证正常施工进度,唐山**有限公司提出用一处商用房出售抵顶工程款1,430,000.00元,但是该商用房实际售价1,330,000.00元,意味着接受唐山**有限公司条件的项目负责人必将承担100,000.00元的亏损。被答辩人李**和李**不愿意承担亏损,没有接受唐山**有限公司的条件。此时,我公司109、112号楼房的承包负责人李**、113号楼房的承包负责人吕**、108号楼房的承包负责人徐**为了尽快获得工程款,接受唐山**有限公司条件。2009年9月2日,唐山**有限公司支付李**、吕**、徐**工程款1330000.00元,做账时按照约定确定抵顶1,430,000.00元工程款。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不是其应得的工程款,现主张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如果是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必然在几日内甚至是拨款当日到我公司支取,不可能现在起诉索要。二、我公司没有占有或者使用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或者返还均无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给付其30000.00元水泥款属于无中生有;主张临建办公室款8000.00元于理不通,作为项目负责人,当然要自行出资建设办公室,该笔支出属于正常成本,要求我公司为其成本买单,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证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各一份。2、李**证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各一份。3、吕**证明、《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各一份。4、御水花园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陈*和证明一份,5、于智证明一份。1、2、3、4、5号证据证明目的为徐**、李**、吕**等人以承德市冯**责任公司资质承包唐山华育**德分公司建设的御水花园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唐山**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用一处商用房抵顶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工程款1,430,000.00元,但是房屋实际售价1,330,000.00元,意味谁接受就要亏损100,000.00元,因此,李**、李**拒绝,御水花园108号楼房承包人徐**、御水花园109、112号楼房承包人李**、御水花园113号楼房承包人吕**同意接受,2009年9月2日,唐山**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给付三人工程款。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办公等临建由项目承包人负责费用。7、《工程结算确认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唐山华育**德分公司与承德市冯**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说明,证明唐山华育**德分公司拖欠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工程款1267400.00元,此工程款不包含108号楼工程款。

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不承担权利义务。故作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与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属于他们内部分配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是与承德市冯**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故我公司只针对承德市冯**责任公司。承德市冯**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分配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负给付义务。

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是唐山**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冯**责任公司签订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主体为唐山**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冯**责任公司。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明是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出具的。唐山**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430,000.00元,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对此款作出内部分配。其具体如何分配与唐山**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徐**辩称,原告李**所说的我施工的108号楼欠他的水泥款30,000.00元,和我给他打欠条的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拿出真实的欠条。原告诉称为我支付临建办公室款8,000.00元,根本没有此事。2008年我建的一处临建房共十间,被原告所占用,经公司和项目经理陈*和与于智调解以我盖的临建房十间,相互抵顶。当时我让原告把我打的欠条还给我,他说没有了,认为我们产生不了别的问题。原告诉我欠他383,640.34元与我无关。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建房的图纸和预算,证明临建房总造价是65,691.00元。2、于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将临建房转给了本案的原告李**。

被告李**辩称,我是建的109、112号楼,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到现在欠我工程款,我们没有多拿钱,原告所诉与我无关。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辩称,我建的是113号楼,我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已结清账目,但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现仍然欠我工程款。原告所诉与我无关。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徐**、李**、吕**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李**、吕**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李**、吕**对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3、4、5、6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1、2、3、4、5、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未予质证,该证据系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李**经结算共同出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李**、吕**对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李**、吕**对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以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1、2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对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被告承德市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李**、被告吕**对被告徐**提交的1、2号证据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徐**提交的1、2号证据较为孤立,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徐**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唐山华育**德分公司建设的御水花园小区由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由十七栋楼房组成,建筑面积约十万平方米,投资近亿元。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明确公司、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权利和义务,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2008年4月16日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徐**、李**分别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2008年4月19日与被告吕**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2008年10月26日与李**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2008年10月28日与原告李**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约定御水花园项目工程实行独立核算,经济指标承包给项目负责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从招投标活动开始至竣工结算,由项目负责人同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必须汇入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按工程款结算价收取8.5%综合费(含税费5.5%、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项目负责人按《御水花园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节余归项目负责人,亏损由项目负责人自己承担。《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承包并完成了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水花园项目中的124#楼、125#楼、9#商铺、10#商铺的工程施工,并已交付验收。被告徐**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为108#楼,被告李**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为109#、112#楼,被告吕**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为113#楼,李**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为122#楼、123#楼、8#商铺。唐山华育**德分公司用一处商用房抵顶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李**与原告李**工程款1,430,000.00元,但是房屋实际售价1,330,000.00元,李**及原告李**对此不同意,于是2009年9月2日唐山华育**德分公司将该工程款拨付到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账户,经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给付了被告徐**、李**、吕**。之后唐山华育**德分公司、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又给付了李**及原告李**674,502.00元工程款,其中原告李**337,251.00元,李**337,251.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77,749.00元,扣除综合费32,109.00元(377,749.00元×8.5%),尚欠工程款345,64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唐山华育**德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唐山华育**德分公司拨付给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御水花园122#楼、123#楼、124#楼、125#楼、8#商铺、9#商铺、10#商铺工程款1,430,000.00元,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内部分配给122#楼、123#楼、124#楼、125#楼及8#、9#、10#商铺674,502.00元,其余部分755,498.00元内部分配给了108#、109#、112#、113#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83640.34元并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水泥款30,000.00元及临建办公室款8,000.00元。原告李**对于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提供被告徐**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付款凭条一份载明:“请付给李**水泥款60,000.00元”。原告称用临建房屋已抵顶30,000.00元,要求给付剩余水泥款30,000.00元。被告徐**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临建办公室款8,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满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而承包工程,原告李*满没有资质而借用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无效。但该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李*满要求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因唐山华育**德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拨付,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证明此款系拨付给原告及李**,但却给付了被告徐**、李**、吕**,故被告徐**、李**、吕**应付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唐山华育**德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利息已超过2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水泥款,因被告徐**出具的付款手续载明付款人为徐**个人,故被告徐**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徐**称该款已抵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建办公室款8,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市冯**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本金345,64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被告徐**、李**、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满水泥款本金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00元,由被告承德**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被告徐**、被告李**、被告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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