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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家的二层住宅承包给原告施工,共计400平方米,每平方米给原告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着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8月22日施工完毕。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6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4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家的二层住宅承包给原告施工,共计400平方米,每平方米给原告1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着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8月22日施工完毕。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6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自家的二层住宅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给付尚欠的工程款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工程款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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