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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孙**、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孙**、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孙**与被告**公司签订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后被告孙**把承德县大营子至李家营基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孙**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42600.00元,同时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为架设48.955公里,每公里5500.00元;迁改6.757公里,每公里6000.00元;拆除6.757公里,每公里按迁改的60%结算。原告从被告**公司借支750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孙**尚欠原告工程款12081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光缆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却向被告孙**请求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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