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与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海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三建设公司承建安**公司位于北戴河区-沿海大道的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设计图纸完成A座、B座、C座、D座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总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具体以双方实际确定开工日期为准,按总日历天数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为981217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工程分包等条款。2011年6月1日,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双方经协商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第二条、工期。施工总工期为日历日180。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未按期完成,每迟延一日按合同价款0.1%处罚乙方。…第四条、竣工结算及取费标准。5、配合费的收取由乙方与甲方分包单位友好协商解决,确保分包单位工作有序进行。…第五条、付款方式。5、水电费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装表计量,乙方必须按月签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海三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并在2011年10月10日完成合同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并通过质量验收交与安**公司,安**公司委托分包单位对工程进行内、外装施工。2012年5月海三建设公司开始向安**公司报送决算书和决算资料,虽经海三建设公司多次催告,但直到海三建设公司起诉,安**公司仍未能完成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审计部门审计。也未再向海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海三建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双方对工程情况认可。只是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经海三建设公司申请,原审委托秦皇岛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咨询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安**公司申请对工程所涉A、B座地下室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费用过高,安**公司同意终止鉴定。正*咨询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了《对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造价估算报告书》(秦正*工咨字(2014)C第005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1),审计鉴定造价结果为16375308元,其中1046562元有争议。该鉴定报告1的第六部分“估算中问题说明”中第3估算结果说明中写明:1)估算结果16375608元中的人工费,是以2011年5-11月《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中以月为单位的“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作为人工费调整依据,综合用工二类平均为153.62元/工日,安**公司对此计算方法不认可,认为应按以季度为单位的“河北省各市综合用工市场单价”为计算依据调整,综合用工二类分别按二季度98.75元/工日,三季度180元/工日计算,我单位充分考虑安**公司意见,并按安**公司方法重新计算,计算结果比初审结果增加95498元,故我单位认为按月按工种调整人工费比按季度更合理,准确,请法官裁定。

2)工程用水,用电量的确认,我单位按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扣除了水电费共计102285元,但安**公司对此结果不认可,要求按定额“人材机汇总表”中数量扣除,根据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总说明第二十二条,“现场使用建设单位水电时,水电费按如下方式计算: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未单独设水、电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按定额实体项目与措施项目基价之和的1.65%结算(其中:水费0.08%,电费1.57%)”,在这里我单位也按照定额中的第二种方法进行了计算,计算结果为152024元,在此,我方认为应按照水,电表实际发生计数计算,即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扣除水电费,请法官裁定。

3)估算结果中1046562元有争议,共分为四部分,其中一部分主要为梁、板的钢模改为竹胶模板、对拉螺栓的设置,板中措施筋,根据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第四章说明第2.4条“钢筋锚固长度及马凳筋,设计图纸有规定的按设计规定计算;设计图纸未规定的按规范规定或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第十二章说明第9条“如大面积模板需要加大刚度,在构件中设置对拉螺栓,并同混凝土一起现浇在构件中不取出周转使用,可根据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按实际用量及单价调整。”我单位根据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我单位认为总监理工程师即为安**公司负责本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安**公司对此不认可,请法官裁定,此部分估算结果为375796元;一部分为施工降水,我单位按2011年09月21日洽商计算,海三建设公司不认可,认为签证中降水台班3269台班应为3269套天,之后海三建设公司提供了补充证据“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方案中降水为90天,折合90*49u003d4410套天,我单位根据3269套天进行了增加计算,请法官裁定,此部分估算结果为376956元;一部分为商品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我单位根据海三建设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计算,请法官裁定,此部分估算结果为220793元;一部分为桥架及弱电预埋安装,安**公司认为此部分为分包单位完成,不应计入,我单位无法确定,请法官裁定,此部分估算结果为73017元。

4)北戴河商务会馆A座、B座、C座、D座及外网部分工程,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的收取由乙方与甲方分包单位友好协商解决,故本结果不包含此部分,请法官裁定。

正**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对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造价估算补充报告书》(秦**工咨字(2015)C第001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2)。该鉴定报告2第六、测算中问题说明3测算结果说明写明:1)本次测算结果是以我单位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造价估算书》及依据安**公司提供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为计算基础,人工费分别按月、季度重新调整;2)结果16048762元中的人工费,是以2011年5-11月《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中以月为单位的“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作为人工费调整依据,综合用工二类平均为141.89元/工日,综合用工三类平均为70元/工日;结果15761829元中的人工费,是以2011年5-11月《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中以季度为单位的“河北省各市综合用工市场单价”为计算依据调整,综合用工二类分别按二季度98.75元/工日,三季度180元/工日计算;综合用工三类分别按二季度73.75元/工日,三季度105.71元/工日计算;3)综上所述,按月及季度两种方法进行人工费调整,测算结果同我单位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造价估算书》中的造价相比分别降低了326546元和613479元。

关于鉴定报告,海三建设公司对鉴定报告1认可,同时提出,一是对鉴定报告1中没有资料和无法勘探的工程未进行估算部分,因**设公司对这部分工程施工是客观存在的,鉴定机构因条件局限没有办法进行估算,应以海三建设公司方决算报告中该部分工程款数额1492855元计算。二是关于鉴定报告2的人工费调整问题,由于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中所依据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在提交鉴定证据时,已经得到安**公司认可,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海三建设公司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1的人工费数额为准,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调整,也应当以鉴定报告2中按月计算的调整结果为准,因为按月计算方式与客观事实吻合程度比按季度方式更高。三是分包工程配合费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中的门窗、内装和外装部分、内外精装修等分包,但诉讼中安**公司拒不提供其分包工程价款额,也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导致分包配合费无法计算,因此海三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要求根据海三建设公司估算的分包工程价款450万元,按照规定的3%提取配合费135000元。

安**公司对鉴定报告1的总价有异议。一是认可鉴定报告2中人工费调整的按季度方式计算的调整结果,因为河北工程建设造价信息的综合用工单价只有按季度提供的数据,没有按月份的数据,按季度计算方式既有法规依据又符合实际。二是对鉴定报告1中的钢材问题有异议,工程中使用的钢材必须经过报告认质认价,经安**公司认质认价的是463.5吨,与鉴定报告1中的549.46吨相差85.9吨。三是认为鉴定报告1中调增的共4项有异议。1是模板调增没有根据;2是降水费问题,洽商记录清楚的写明是3269台班,鉴定报告1中按3269套天与洽商记录相违背;商品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的调增也不合理。就双方对鉴定报告的意见,鉴定人员当庭接受了质询并进行了解答。另查明,安**公司已经分批向海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9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海三建设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义务,将完工的合同工程交付安**公司,并向安**公司报送了工程决算报告和决算资料。安**公司接收海三建设公司交付的工程后,即委托第三方实施工程内、外装修,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安**公司应当对海三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决算审计,并向海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安**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根据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第一,对于鉴定报告1中所列无争议部分共计15328746元的认定问题。在该部分中**设公司、安**公司对人工费和工程用水、电费存在争议。(一)关于人工费问题。虽然正*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中所依据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在提交鉴定证据时,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安**公司发现该《施工进度计划表》与海三建设公司提交给安**公司的决算书所附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不一致,后经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认可,按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正*咨询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2,故应当以鉴定报告2作为调整人工费的依据。关于按月还是按季度为单位计算的问题,原审认为,工程审计鉴定本身就是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对过去信息样本的采集密度越密,误差相对越小,故认为应当采用按月方式测算的人工费结果,即人工费为在鉴定报告1人工费的测算结果基础上减去326546元。海三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1的人工费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加上95498元计算人工费,安**公司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1的人工费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减去613479元计算人工费均有失公允,原审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用水、电费的确认问题。正*咨询公司按照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扣除水电费102285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关于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的规定。安**公司要求按照“人材机汇总表”中的数量计算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对鉴定报告1估算结果中无争议的15328746元部分,原审认定15002200元(15328746-326546)。第二,对于鉴定报告1中所列有争议部分共计1046562元的认定问题。(一)正*咨询公司在鉴定报告1中,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竹胶模板、对拉螺栓的设置、板中措施筋等费用375796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安**公司辩称该部分变更未经其同意,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施工降水施工费376956元,正*咨询公司结合“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认定2011年9月21日洽商签证的3269台班应按3269套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确认。安**公司认为应严格按洽商签证上3269台班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等因素估算施工费220793元问题。通过海三建设公司方提供的、经安**公司质证的评估阶段补充证据证实,正*咨询公司将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等因素决定的估算施工费确定为220793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四)桥架及弱电预埋安装施工费73017元问题。安**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为分包单位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海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包方进行工程施工,正*咨询公司将其计算为海三建设公司施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对鉴定报告1估算结果中双方有争议的1046562元部分,应当认定为海三建设公司为安**公司施工发生的费用。第三,关于配合费问题。按照海三建设公司、安**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38.1.“…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应支付承包人配合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项“配合费的收取由乙方(海三建设公司)与甲方(安**公司)分包单位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海三建设公司收取配合费有合同依据,具体数额海三建设公司应当与安**公司分包单位协商解决。海三建设公司主张计算配合费需安**公司提供分包工程价款资料,安**公司应当向海三建设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且在本案诉讼中**设公司要求安**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安**公司并未提交,故**设公司关于因安**公司原因不能计算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应按照海三建设公司方根据甲方分包工程的估算额的3%所计算的配合费135000元计入总工程款中的主张,应予支持。第四,关于海三建设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未进行估算的工程施工费的问题。海三建设公司称对这部分工程施工是客观存在的,正*咨询公司因条件局限没有办法进行估算,应以海三建设公司方决算报告中该部分工程款数额1492855元计算,但海三建设公司对这些工程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及具体工程量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海三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的总造价为16183762元,扣除安**公司已经给付的9800000元,安**公司尚欠海三建设公司工程款6383762元。

第五,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安**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以此为据向海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规定”,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故安**公司应当在28天内完成审计,并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除质保金外三十日内付至审计工程造价款的95%。3.质保金:审计定案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依据此约定安**公司应在审计定案后30日内向海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款的95%,工程无质量问题再于2年后支付剩余的5%工程造价款。因为海三建设公司称在2012年5月至8月间就向安**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安**公司并未否认收到结算安**公司和结算资料,只是称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委托审计后还没有结果,故安**公司没有按约定完成委托审计取得审计结果,也未向海三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安**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海三建设公司向其提交的决算资料载明编制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海三建设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起点并无不当,计息数额应当是未支付至工程造价款95%的部分。关于5%质保金,安**公司称海三建设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A、B座地下室夏季漏水,致使B座地下室至今无法使用,但安**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安**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该5%的工程造价款,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三建设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起点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

第六,关于审计费用承担问题。安**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所报结算高于审计定案决算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海**公司的计算的结算数额是2153万元,而正**公司计算结果包括有争议部分才1637万元,这个数额远远超过了10%,因此,本案审计费应当由海**公司承担。原审认为,虽然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工程款数额与海**公司提交给安**公司的结算数额存在差异,但正**公司之所以出具鉴定报告是因为海**公司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后,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原因,并非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的审计部门,安**公司主张因正**公司的审计结果与海**公司提供的结算数额差距超过10%,应由海**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海三建设公司就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主张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海三建设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超出了法定时限,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工程款63837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74573.9元(16183762×95%-9800000)自2012年10月1日起,809188.1元(16183762×5%)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91元,由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承担9891元,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0元,评估费180000元,由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承担。

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多认定工程款1483408元。具体理据如下:1、一审判决多调整人工费286933元。根据2008河北定额等造价文件规定,人工费调整应采用综合用工单价而不是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一审法院违背造价规定采用以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计算的人工费数额是错误的。2、一审多认定水电费60419元。3、一审判决根据单方的施工组织设计片面多认定工程款275585元。4、一审判决不尊重书面证据,违背三方洽商签证,错误将台班改为套天,多计算施工降水费376956元。5、一审判决在违背情理及不顾事实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要求即多认定木材单价调整175287元。6、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的交底资料增加模板费用99825元是错误的。7、一审判决重复九三桥架及弱电费用73017元。8、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配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8万元评估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过错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海三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1、本案中双方对人工费调整的依据没有争议,上诉人争议的仅仅要求按季度为单位进行调整,并因此错误认为一审判决采信按月为单位调整人工费的评估结论造成人工费增加286933元。2、定额二十二条规定,现场使用建设单位水电时,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一审按工程用水用电确认记录扣减水电费是正确的。3、施工组织设计经过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在评估质证阶段也经过了上诉人的认可,并非我方单方提供。4、通过“基坑支护和降水设计方案”中降水为90天,再结合洽商签证中备注内容,可以证实洽商签证关于降水工程量的数量实际为套天,而不是台班。5、被上诉人在买不到方木的情况下,购买圆木加工成方木,并非故意购买圆木增加费用。6、一审判决并未增加模板费用,也未重复计算桥架和弱电费用,是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错误理解。7、一审判令支付配合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判令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有充分法律依据。该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完成主体施工并通过质量验收,交与上诉人,并在2012年5月份开始报送决算书和据算资料,上诉人恶意拖延,直到2013年11月,仍未完成委托审计。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评估费用承担的判定,于法于情于理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1(2)条约定人工费根据市场价格据实调整。《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执行《河北省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同期人工工日单价指导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第一,关于人工费调整。在双方合同未做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按定额审计时一般应以“河北省各市综合用工市场单价”作为人工费调整的依据。从技术角度讲,综合用工市场单价是和定额相配套的人工费调整依据。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时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执行《河北省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同期人工工日单价指导价。工日单价指导价排除了将综合用工市场单价作为人工费调整的依据,以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调整人工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采纳以“河北省各市建筑劳务市场各工种人工单价”为调整依据计算的人工费数额是正确的。第二,关于水电费。本案施工现场是单独装表进行计量,故应按计数结算。工程价款中包含的水电费数额是按照定额测算的,即152024元,而一审按照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数额102285元予以扣减是不恰当的,少扣除49739元。故二审应将49739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三,关于竹胶模板、对拉螺栓的设置、板中措施筋等费用375796元。鉴定机构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安**公司以对监理工程师不信任为由不认可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降水费376956元。由于本案工程项目施工临近海边,特殊的地理位置要求降水设备24小时工作,洽商签证中的计算单位为套天更合理,也更符合实际情况。且“基坑支护和降水设计方案”中载明降水为90天,再结合洽商签证中备注内容,可以证实洽商签证关于降水工程量的数量实际为套天,而不是台班。该笔费用应予认定。第五,木材单价调整175287元。海三建设公司施工时购买圆木,并加工成方木进行施工是客观事实,对于增加的加工费用,应该计算在工程款中,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第六,关于桥架和弱电费用73017元重复计算的问题。无争议工程价款数额中并不包含该笔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第七,关于配合费。依据建筑市场行业惯例,配合费是施工方向甲方计取的费用,尽管海三建设公司和安**公司约定,由海三建设公司和分包单位友好协商,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分包单位,加之安**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海三建设公司根本无法向分包单位主张该笔费用。一审支持配合费并无不当。综上,安胜矿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383762元-49739元u003d6334023元。一审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安**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判令评估费由败诉方安**公司承担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皇岛海三建设工程**限公司工程款633402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27321.85元(16134023×95%-9800000)自2012年10月1日起,806701.15元(16134023×5%)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维持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1元,由青龙满族**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