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建**任公司与河北**限公司、秦皇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为与河北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港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团的委托代理人庞**、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秦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河北建**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通**集团中标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施工十三标段(4#、5#住宅楼及换热站)建筑面积26421.81平方米工程。2007年11月7日,秦皇**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建**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施工十三标段(4#、5#住宅楼及换热站);资金来源:职工集资;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34251054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下月5日前,当拨付总工程款到达合同价款的70%暂停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部分核定总造价后,拨付核定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金。”同日,被**公司(甲方)与建**团(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项目:兴港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三、工程日期:2007年11月10日开工,2009年11月9日前竣工并验收完毕;五、合同价款:4#、5#号楼合同价款暂估34251054元人民币,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十一、拨款方式:此项工程甲方不拨预付款……;4、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出示验收证明,方可进行决算。按审核后的工程总价付款至95%。剩余的5%按规定留做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结清,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保金内扣除;十三、工程保修:按国家规定执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建**团按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宏**司又与建**团签订《施工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1、因施工图纸不全,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清单量为暂估量,拦标价为暂估价,结算不以中标价为依据。2、工程竣工结算以施工补充协议为依据按施工图纸据实决算。”2011年9月1日,建**团、宏**司及秦皇**设计院等相关部门共同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其竣工验收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011年9月29日,经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及相关部门核算,确认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施工十三标段最终结算造价为44559692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给付存在争议,工程项目未能及时交付,建**团继续派人看护并维修,由此产生看楼人员工资28.8万元及项目部人员工资91.2万元。2011年11月7日,建**团与宏**司签订《兴港小区经济适用住房4#、5#楼汇总表》一份,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合计造价为44606301元,宏**司供材及水电费等数额为14657163.26元,拨付款数额为28356702元,其中有700万元拨付款是在起诉之后给付的。至此,被告尚欠建**团工程款1592435.74元(44606301元-14657163.26元-28356702元)。

建**团于2013年1月28日向秦皇**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9590386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看楼维护费用91.2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建**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一、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914332.9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看楼工资28.8万元及项目部人员工资91.2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秦皇**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北**限公司。2013年4月7日,建**团已将本案工程开始交付于港口集团使用,2013年6月交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团与港**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建**团与宏**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验收、付款等义务,对于未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一、关于港**团的主体资格问题。建**团承建的兴港小区十三标段包括4#、5#住宅楼及换热站工程,发标方为港**团,虽然后来宏**司与建**团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并未改变发标方的主体资格,且港**团没有证据证实其主体资格已变更为宏**司,故被告港**团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未支付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建**团将诉争的数额变更为1914332.94元,但庭审结束后,经建**团及宏**司确认,二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已变更为1592435.74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三、关于看楼人员及项目部人员工资。2011年9月1日,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认定该项目已完工。工程虽未能交付使用,但看楼人员和项目部人员工资因属必然产生费用,应予支持。建**团主张的看楼人员工资28.8万元符合情理,但其主张的项目部人员工资数额过高,应支持一年为宜,计68.4万元(月工资57000元×12个月)。至于利息,因宏**司未能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建**团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宏**司应自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4月7日)起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港**团作为本案工程的发标方、《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及工程的实际使用方,应对宏**司以上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92435.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团有限责任公司看楼人员工资28.8万元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68.4万元。三、被告河北港**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港口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68.4万元不应当支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宏**司与被上诉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发包人主体资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为承包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上诉人履行义务,但上诉人提交的建筑业专用发票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预决算备案书等证据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向宏**司履行义务,由此证明发包人主体资格已变更为宏**司。2、上诉人合同主体资格的变更既是被上诉人与宏**司之间的主动民事行为,也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根据市长办公会决定,2009年8月宏**司完成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行政许可的变更,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其“本院认为”相互矛盾。一审查明事实中写到“资金来源:职工集资”,“本院认为”中又写到“港口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使用方”,上诉人作为企业,不可能成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际使用方,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产生源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合同法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也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工资没有依据。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已计取了间接工程费,其中包括了项目部人员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全部工资,故再支持属于重复计取,应依法改判。

宏**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一、错将1592435.74元质保金的未到期债权认定为工程欠款。一是上述款项属于质保金,二是在质保期内。质检部门对本案工程出示验收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故质保金尚在质保期内;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关于2011年9月验收合格的主张计算,因本案中约定的最长质保期是五年,且约定质保金是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故届满时点远未到期。二、错判上诉人负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判将未到期债权错判为到期债权,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自然负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三、所判68.4万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无根据。被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工资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里面,其另行主张该部分工资系重复主张权利。四、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看楼费28.8万元同样无根据。一是缺少约定依据。上诉人虽曾于2013年1月29日通知被上诉人报送看楼费数据,但明确附有条件称:“此费用摊入房价和成本,需报市物价局和市政府批准执行。”条件不成就时,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看房费的义务。二是受政府规范限制。市政府会议纪要明确禁止看楼人员工资进入成本,该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约束力,上诉人无从负担该笔费用。五、诉讼费负担处理错误。诉讼中上诉人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最终把请求额变更为1592435.74元,诉讼费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建**团针对港**团的上诉答辩认为:1、港**团认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工程为港**团为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而兴建的,工程性质为经适房,按相关政策规定经适房的建设需政府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房屋的出售对象有明确的限制,具体到本案出售对象均为港**团的内部职工,职工是否符合购买条件均由港**团审查批准。购买房屋的款项也统一由港**团收取,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来源于职工集资,该工程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均为港**团。其次,该工程承建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均为港**团,且工程招投标也是由港**团组织实施的,有中标通知书为证。200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所以又与宏**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房地产开发主体资格,只能委托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进行实际开发。若不然同一日为何签订两份施工协议?正因如此答辩人开具的发票才开给了宏**司,即宏**司是实际履行主体。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算备案书中建设单位栏内为宏**司,被答辩人以此说明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变更是不能成立的。从中标开始至施工竣工以及交房,港**团一直参与,答辩人也从未收到主体变更的通知。再次,由于职工上访,市政府多次召开港**团、宏**司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但答辩人从未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项目部人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工程竣工结算中已计取了间接费,其中包括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但被答辩人根本未分清答辩人主张的是什么时间段的项目部人员工资。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09年停工一年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至2011年9月1日工程通过验收后也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迟迟无法交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宏**司多次协商交房事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派人看楼和保留项目部以协调交房等工作的相关事宜并对楼房进行维护,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9条第6项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保护且负担其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这部分费用是正确的。

建**团针对宏**司的上诉答辩认为:1、被答辩人称1592435.7元属于质保金为未到期债权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日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以此日期计算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不能片面认为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2、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迟延付款违约金,判决的内容为利息,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3、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和看楼人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同上。4、一审法院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刚开始我方起诉为900多万元,法院按此收取了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在一审法院多次调解下宏**司陆续给付了700万元,开庭时我方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处理诉讼费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查明:2009年6月25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对兴港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问题进行了研究,该会议纪要载明:“1、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职工切身利益出发,原则同意经济适用房建设主体由秦**团变更为秦皇岛**有限公司。2、要加强对经济适用房销售的监督,严禁面向社会销售,秦**团要向房产局出具承诺函,将住房分配出售对象严格控制在秦**团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的职工范围内,同时要加强对宏奥**发公司的监督,确保依法依规销售。”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团与港口集团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团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其就欠付工程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港**团的主体资格问题。港**团既是本案工程的招标人和发包人,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建**团在与港**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天,又与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宏**司就同一工程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施工补充协议》,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虽然相关的施工文件显示建**团的相对方为宏**司,但应当视为建**团是在同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港**团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对建**团与宏**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为明知,故其主张建**团只是在对宏**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2009年6月25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建设主体的变更,但由于此后港**团既未与建**团解除合同,也无其它证据显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因此,政府“原则同意”建设主体变更的意见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确已发生变更,也并不必然导致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灭失,故港**团和宏**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团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以及欠款数额的认定。经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港**团所称的2013年8月26日系秦**质监站函告秦皇岛市建设局对《质量监督报告》进行备案的日期,并且,宏**司和建**团在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工程质保期应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对于质保期的期间,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防水部分为5年,给排水设施等配套工程为1年,其它部分均为2年,本院结合建筑领域对工程质保期的通常做法,对本案质保金应否扣除问题统一按2年质保期计算,故在应付工程款中不应再行扣除质保金。如果此后案涉工程的基础、主体及防水部分发生质量问题,宏**司可依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宏**司上诉提出扣除质保金后不存在工程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看楼人员和项目部人员工资应否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自2011年9月1日竣工验收之后,因港**团和宏**司不能及时协调处理与购房职工的关系,迟至2013年4月方开始交付,建**团为此而安排了相应的看楼人员并保留了项目部,港**团和宏**司对此事实亦未予否认;根据建**团和港**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保护且负担其费用”,因此,港**团和宏**司对建**团在工程竣工验收而未能交付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28.8万元看楼人员工资,宏**司曾于2013年1月29日通知建**团报送看楼费数据,二审庭审中建**团亦对28.8万元工资的人员和数额构成进行了合理解释,宏**司并无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否定,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关于68.4万元项目部人员工资,从建**团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看,项目部人员共11人,每人每月工资标准2500-9000元不等,鉴于建**团不能对上述全部人员在工程竣工至未交付期间所担负的工作及工资标准作出合理解释,但在项目部保留期间又确实存在对工程的维护以及对结算交接事宜的协调等工作,由此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在原审判决68.4万元的基础上由港**团和宏**司共同负担一半即34.2万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并非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而是在竣工验收之后因迟延交付所造成,故港**团和宏**司认为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司上诉提出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宏**司迟延支付工程欠款客观上给建**团造成了一定损失,且在已付工程款中有700万元系迟至本案诉讼中所支付,因此原审判令宏**司对尚欠的1592435.74元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利息并无不当,此外并未判令其承担其它延期付款违约金,故宏**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秦皇**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限公司和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河北建**任公司工程款1592435.74元、看楼人员工资28.8万元、项目部人员工资34.2万元,以上三项共计2222435.74元,并以1592435.74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河北建**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河北**限公司和秦皇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由河北建**任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