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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宋**、申满义与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宋**、申**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锡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锡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以嘉**司第十项目部名义挂靠嘉**司承建荣**司发包的锡林金街1、2、6号楼工程,原告申**以嘉**司第十一项目部名义挂靠嘉**司承建荣**司发包的锡林金街5号楼工程,两个项目部均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和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故宋**、申**施工工程为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并非共同的诉讼标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荣**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涉诉标的为3050万元,本院认为,在荣**司不同意宋**、申**涉案工程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宋**、申**各自施工的涉案工程标的则达不到本院一审民事案件3000万元的受理标准,故荣**司级别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立案时涉诉标的3050万元,但经原告嘉**司、宋**、申**单方计算,涉案欠付工程款13431695元,其他价款为嘉**司、宋**、申**以月利率3%主张的利息损失等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嘉**司、宋**、申**有意规避级别管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相悖,故荣**司级别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被告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宋**、申**上诉称:上诉人系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的诉讼主体,嘉**司是建筑工程中标合同的承包人,应当是工程款结算请求的合法主体,宋**、申**是实际承办人和投资人,是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即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标的为3050万元,符合锡林**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另外,锡林**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锡中法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驳回了其请求。现又裁定认为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规避级别管辖,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锡林**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有管辖权的锡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系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定的共同诉讼的条件;上诉人以3050万元诉争工程的中标价向锡盟**法院提起诉讼,是有意规避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6日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将锡林金街1、2、5、6、7号五栋商住楼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又分别与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对施工地点、承包方式、管理费上缴费用标准、双方的责权利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及承包负责人宋**、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及承包负责人申**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第十项目部及第十一项目部具体承建了1、2、5号及6号楼。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2013年12月26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将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诉至锡林**人民法院,起诉标的为3050万元。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锡林**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锡中法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收到该裁定后,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遂发生法律效力。锡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时,上诉人宋**、申**申请参加诉讼,锡林**人民法院以追加原告方式同意上诉人宋**、申**参加诉讼,并且重新受理了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再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是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主张工程款结算的适格主体,且其诉讼请求标的额是明确的(3050万元),符合锡林**人民法院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标准。而上诉人宋**、申**作为实际承包人,参加本案诉讼,可以更好地查明案情、明确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宋**、申**参加诉讼是适当的。上诉人宋**、申**虽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主张的是1、2、5号及6号楼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是包含在有主张工程款结算资格的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中。因此,锡林**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宋**、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锡林**人民法院(2014)锡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锡林**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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