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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集团)与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山、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集团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扬**集团与被告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扬**集团承包被告教育局建设的满洲**中心食堂、宿舍工程。2010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扬**集团承包被告教育局该工程的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满**财政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定案通知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093425.00元。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教育局已给付工程款20573425.00元,尚欠工程款4520000.00元。为此,原告扬**集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教育局给付工程款4520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9586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教育局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付至总价的95%,留5%的保证金”,该工程现没有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因此该工程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是应当给付工程款,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于质量保修期约定时间最长的为五年,现保修期没有结束,且该工程现有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二、该工程约定质量标准为“金马奖”,原告扬**集团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如果该工程没有取得“金马奖”应当给付我方50000.00元违约金,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日为2010年10月25日,事实上该工程是2011年才交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工程逾期一天承担5000.00元的罚款”,该工程晚交工60多天,应当承担违约金。三、原告扬**集团应当给我方开具发票,我方才能支付工程款,同时还应当将以前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交付我方。四、对原告扬**集团所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不知道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扬**集团(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江**限公司,2011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扬**限公司,2011年3月16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扬**有限公司)与被告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教育局,承包人为原告扬**集团。承建工程为被告教育局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工程。承包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器安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约18000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呼伦贝尔“金马奖”。双方约定工期逾期一天,承包人承担5000.00元罚款,每提前一天奖励承包人5000.00元。如该工程承包人未获呼伦贝尔“金马奖”,应承担50000.00元违约金,承包人获得呼伦贝尔“金马奖”,发包人奖励50000.00元。2010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扬**集团承包被告教育局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工程的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工作内容为室外给水、排水、采暖、消防等。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约2000000.00元。

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满**财政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定案通知书》,确定满洲**中心食堂、宿舍工程总造价审定值为25093425.00元,其中包含定劳保费960522.00元。截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教育局已给付原告扬**集团工程款20573425.00元,尚欠工程款4520000.00元。原告扬**集团要求被告教育局给付工程款4520000.00元,同时给付以45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95866.67元。

另查明,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工程已获呼伦贝尔“金马奖”。

原告扬**集团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最后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被告教育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室外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是达到呼伦贝尔“金马奖”,同时规定了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三中关于质量保修期最长期限为五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最后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一张。证明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工程经满洲里市财政局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5093425.00元。被告教育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关于拨付一**书馆、职教中心食堂宿舍楼工程款的请示》一张,证明满洲**学图书馆及教育局职教中心工程合计欠原告扬**集团工程款6620000.00元,其中职教中心欠工程款4520000.00元。被告教育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教育局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职教中心宿舍、食堂屋面漏雨照片共六张,证明工程交付使用后在2012年、2013年均有漏雨现象,2013年比较严重,学校一直找施工单位维修,但2013年还没有彻底的修好,希望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将屋面修好。原告扬**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证明不了是原告扬**集团施工的房屋。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满洲**中心食堂、宿舍工程及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当中,被告教育局应当给付原告扬**集团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原告扬**集团与被告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扬**集团承建了被告教育局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及室外管网配套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条的约定,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工程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教育局主张该工程没有经过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但该工程实际已于2010年7月28日完成主体验收,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教育局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教育局主张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扣除总工程款5%的保修金,同时原告扬**集团逾期交工,工程每逾期一天应承担5000.00的违约金,但没有提供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逾期交工相关事实及逾期交工天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对此两项问题不提起反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教育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扬**集团与被告教育局对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及室外管网配套工程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为4520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工程未给付工程款数额为4520000.00元予以确认。因满洲里市财政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工程造价审定值中包含劳保费960522.00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总承包建筑业企业,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年限,均以建筑业企业承建工程项目所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总额的70%划拨,用于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费用”的规定,该工程的劳保费960522.00元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教育局在办理该工程施工许可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缴纳总额的70%即672365.40元,划拨给施工企业即原告扬**集团,所以该工程的劳保费960522.00元中应扣除30%即288156.60元,剩余70%即672365.40元按规定划拨原告扬**集团。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该工程未给付工程款4520000.00元,扣除960522.00元劳保费中的30%即288156.60元,被告教育局应给付原告扬**集团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及室外管网配套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4231843.40元。

满**财政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中说明“接到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请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局商议”,该通知书经原告扬**集团及被告教育局盖章确认。原告扬**集团认可以满**财政局该份通知书作出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为基准,延长十五天作为商议期,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260天,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教育局应给付的工程款利息。被告教育局对此计息日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书作出之日并不等同于收到之日,但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份通知书是满**财政局就被告教育局报送的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及室外管网配套工程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该通知书中只有满**财政局出具该通知书的日期即2013年3月25日,原告扬**集团及被告教育局盖章处均没有签署时间,被告教育局虽然主张通知书作出之日并不等同于收到之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通知书的具体日期,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为交付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扬**集团在该工程竣工交付后,主张自《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作出之日2013年3月25日顺延十五天,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260天,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应给付工程款的本金4231843.40元计算,利息应为4231843.40元×6%÷360(天)×260(天),数额为183379.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司职教中心食堂、宿舍及室外管网配套工程的工程款4231843.40元及利息183379.88元,共计4415223.2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7.00元,由原告江苏扬**有限公司负担2838.67元,被告满洲里市教育局负担4168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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