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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大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大亮诉称:2011年7月7日,我队与鸿**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鸿**公司将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金厦太湖湾170户存在问题的房屋交由我队全面维修。同时,对价格、质量、验收的方法、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及施工时间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54户,每户维修费700元。

2011年8月25日,鸿**公司工作人员张**对该工程予以验收,总工程款197,800元。鸿**公司给付12万元,余款77,800元未付。后经我队多次去鸿**公司处索要工程款,鸿**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来院诉讼,请求鸿**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鸿**公司辩称:崔**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崔**、鸿**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也是不符的。1、崔**为了提前得到170户房屋维修款,在2011年8月31日前,向鸿**公司谎报已修完224户,要求鸿**公司尽快按此户数支付维修费,鸿**公司为了核实崔**已维修完毕的准确户数,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组织业主并会同崔**对崔**谎报已修完的224户进行逐户确认,崔**所提出的全部验收,本身是错误的,希望崔**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也不是质量验收,是维修户数多少的验收。根据业主签字认同和我方签字认同的只是在224户中,只有89户是维修完毕的,我方有相关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出示的证据。按照合同的规定,我公司最高限额能够支付崔**的维修费,就是支付崔**维修总户数170户的80%的维修费,经核算12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崔**维修费12万元;2、崔**在此次房屋维修中,由于没有完成维修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合格率80%。剩余的维修费,包括崔**多修的54户的维修费都将作为维修质量保证金留存在鸿**公司帐户上,待崔**履行了两年的保修期责任并经过崔**、鸿**公司会同业主进行逐户验收合格,鸿**公司才能足额支付崔**全部维修费。因崔**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和指标,将维修队伍全部撤出了维修地点,给224户业主和鸿**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政治影响,要求严格按照合同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鸿**公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鸿**司。乙方:沈阳市于洪区新思路防水维修队。一、房屋维修内容: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同意将金厦太湖湾170户存在问题的房屋交由乙方全部维修。1.维修内容:黑斑长毛和墙体裂缝渗漏维修。2.由于上述维修所引发的善后处理,即恢复原状。3.维修量:170户(包死人工费和材料费),全部维修费为人民币16万元,多余户数为700元/户。4.如果乙方实际维修量超过170户,则甲方同意另外与乙方协商维修费问题。二、维修费用结算方式:1.维修工程验收前维修费用支付办法,乙方进入维修现场组织大面积维修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不具备正式验收之前,甲方为了支持乙方继续承担维修任务,可分期分批预付乙方部分维修费,但预付总金额不超过5万元。2.维修工程验收后维修费用支付办法,经协商,在乙方将170户全部维修完毕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甲方同意在30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维修总户数80%的维修费即12.8万元(含前期预付乙方的维修费)。3.经协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12月份由甲方组织业主会同乙方对乙方已维修完毕的170户进行逐户维修质量验收,经实际验收如果合格率超过80%,则甲方同意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超出80%合格率的超出户数的维修费。如果经实际验收确认乙方维修合格率低于80%,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剩余20%维修费将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甲方,待乙方在保修期内全部履行了复修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全部支付乙方所有复修合格的维修费。三、维修质量保修期:1.根据国家政府有关规定,乙方在此次为甲方维修黑斑长毛和墙体裂缝渗漏过程中,维修质量保修期定为2年。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2.保修期内由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乙方在接到甲方业主需要复修投诉后,必须无条件的继续履行和承担维修责任。如因乙方各种原因导致甲方业主其他经济损失,其责任和任何后果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崔**于2011年7月25日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鸿**公司又增加了54户的维修量,并在房屋维修合同中,维修量的末尾部分经双方协商添加了,多余户数为700元/户。该工程崔**于2011年8月25日维修完毕,期间鸿**公司支付崔**预付款及维修款总计人民币120,000元。

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崔**对鸿**公司指定园区内的224户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由崔**的维修工、维修住户业主、鸿**公司单位维修现场负责人、崔**本人共同在维修任务结算单共同签字、确认。同时在维修内容中对维修的部位、维修项目进行了注项、标注。

2011年8月25日,鸿**公司维修现场负责人为崔大亮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期间,沈阳市于洪区新思路防水维修队在我金厦太湖湾小区内维修住宅224户,其中170户维修款为160,000元,54户为每户700元,共计款项为54×700/户﹦37,800元,160,000元+37,800元u003d197,800元。

庭审中,崔大亮、鸿**公司就已维修的224户工程维修款的未付金额就给付时间、期限以及逾期给付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达成意向,对维修质量保修期间的保修责任以及质保金39,560元的给付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维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崔**、鸿**公司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关于崔**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800元的数额给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维修量:170户,全部维修费为人民币160,000元。支付办法,崔**将170户全部维修完毕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鸿**公司一次性支付崔**维修总户数80%的维修费即12.8万元(含前期预付乙方的维修费)。本案鸿**公司已给付崔**预付款及维修款总计人民币120,000元,尚欠8000元,鸿**公司应给付尚欠80%的维修费8000元,因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至于鸿**公司在崔**施工期间又增加了54户的维修量,关于增加54户维修量的问题,崔**、鸿**公司在房屋维修合同中维修量的末尾部分经双方协商添加了,多余户数为700元/户,共计款项为54×700/户﹦37,800元。37,800元的80%,计:30,240元,鸿**公司亦应给付此款。崔**、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已就197,800元的80%的未付工程维修款38,240元的给付时间、期限达成意向,即:鸿**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崔**工程维修款38,24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请求鸿**公司给付工程款38,560元的数额给付问题,根据合同规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12月份由甲方组织业主会同乙方对乙方已维修完毕的170户进行逐户维修质量验收,经实际验收如果合格率超过80%,则甲方同意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超出80%合格率的超出户数的维修费。如果经实际验收确认乙方维修合格率低于80%,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剩余20%维修费将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甲方,待乙方在保修期内全部履行了复修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全部支付乙方所有复修合格的维修费。本案崔**、鸿**公司未能在2011年12月份由甲方组织业主会同乙方,对乙方已维修完毕的业主进行逐户维修质量验收,因此,崔**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560元,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待崔**、鸿**公司就崔**所维修完毕的工程,经崔**、鸿**公司及业主对维修质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崔**可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鸿**公司提出崔**实际维修量超过170户,则鸿**公司同意另外与崔**协商维修费,且崔**维修合格率方面必须达到80%的合格率,否则剩余的维修费或包括崔**多维修的54户的维修费用都将作为维修质量保证金留存在鸿**公司帐户上,待崔**履行了两年的保修期责任并经过崔**、鸿**公司会同业主进行逐户验收合格,鸿**公司才能足额支付原告全部维修费的款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实际维修量超过170户,则鸿**公司同意另外与崔**协商维修费问题,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崔**多维修的54户的维修费用都将作为维修质量保证金留存在鸿**公司帐户上,而且崔**、鸿**公司在崔**施工期间以就崔**多维修的54户的维修费用,在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维修合同中对多维修的户数为700元/户进行了确认。况且鸿**公司在此期间并未与崔**就多维修的54户的维修费问题进行另外协商,因此,鸿**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鸿**公司提出请求崔大亮对崔大亮已维修的224户维修不合格的业户,进行继续承担两年保修期的维修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维修质量保修期定为2年,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内由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乙方在接到甲方业主需要复修投诉后,必须无条件的继续履行和承担维修责任。如因乙方各种原因导致甲方业主其他经济损失,其责任和任何后果均由乙方全部承担。本案中崔大亮于2011年8月25日将224户维修的工程维修完毕后。鸿**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8月25日至崔大亮起诉时,鸿**公司向崔大亮主张过维修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业主报修的原始凭据,在2011年8月25日至崔大亮起诉时,鸿**公司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要求崔大亮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而且鸿**公司提供的业主委员会及五名业主的证明材料,系鸿**公司单方的证明,无法证明鸿**公司主张的成立,故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鸿**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工程维修款38,240元;二、如逾期不履行被告从2011年8月26日起,以38,2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对98户进行户外,10户墙体裂缝和2户恢复原状的维修责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98户房屋两年保修期的保修责任。上诉理由:一、崔大亮出具的224户维修任务结算单没有被告进行户外维修的记录,只维修户内,不能认定崔大亮全部维修完毕,故不能交付崔大亮38,240元维修费。二、在崔大亮出具的224户维修任务结算单中,没有一份记录了维修结果,故无法确认崔大亮修完了224户。三、崔大亮向于**法院出具的224户维修任务结算单,早在2011年9月就多次遭到鸿**公司的回绝与否定,同时鸿**公司声明没有书面授权张**签署任何涉及维修费结算的合同或其他文件凭证。在未经鸿**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崔大亮于2011年8月擅自撤走全部维修队伍,进而给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大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业主在维修任务结算单的业主意见栏中多填写为“很满意”。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张**为自己公司维修部门负责人,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张**“有权验收”。

上述事实,有房屋维修合同、情况说明、维修任务结算单、金厦太**委员会证实、业主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大亮代表沈阳市于洪区新思路防水维修队与鸿**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并未授权张**签字,张**无权代表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自认张**为自己公司维修部门负责人,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张**“有权验收”。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崔大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对224户进行室外维修及是否完成维修义务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大亮于2011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期间对224户房屋进行维修,业主分别在维修任务结算单签字确认维修事实,记录维修内容,业主意见栏中多填写为“很满意”,上诉人负责人张**在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且维修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单位验收经手人张**于8月25日再次签写情况说明,记载维修总金额为197,800元。上述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维修义务。维修结束后,如果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保修要求,原审法院判决按双方约定“如果经实际验收确认乙方维修合格率低于80%,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剩余20%维修费将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甲方”,判决上诉人按照80%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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