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杨**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将两家子乡建鸭棚的工程包给了原告建设,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6000元。双方当时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在2014年3月末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原因是鸭棚建设的不合格。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来维修。2013年腊月初六,原告打电话说给我来维修,因我有事不在家,就没维修上。第二年开春,我找人简单维修一下,然后就开始养鸭子,大棚就倒塌了,部分鸭子被压死了。

原审反诉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份我将我家建鸭棚的工程包给了二被告,该工程完工后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我找二被告要求维修,二被告同意在我养鸭之前给维修好,结果二被告并未维修。在2014年我养第一批鸭子时鸭棚倒塌,造成鸭子部分死亡,其余不得不提前出栏,造成养鸭子的经济损失1500元。由于二被告拒不维修鸭棚,我只好另外雇人维修,花费维修费用7200元。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7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反诉被告杨*、杨*共同辩称:我们俩与被告签的合同,没有约定包括维修,完工后被告请我们吃的饭,之后给了我5000元钱,约定余款6000元的给付时间,说明工程已经合格了,不然被告不可能给我们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杨*、杨*与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杨*、杨*(乙方)承建王**(甲方)的鸭棚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1,000元,完工后给付5000元,余款在2014年3月末给付。该工程在2013年11月15日开工,在2013年11月26日完工。完工后,王**给付了杨*、杨*5000元工程款。余款6000元王**至今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杨*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现杨*、杨*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杨*、杨*要求王**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的工程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王**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杨*、杨*承担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由反诉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本诉原告杨*、杨*工程款6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本诉被告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履行施工合同存在瑕疵,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鸭棚建完后就无法正常使用,致使上诉人养第一批鸭子时鸭棚就倒塌了,造成上诉人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期间陈述其在鸭棚倒塌之前曾找人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7张)、证人颜**、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鸭棚倒塌系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照片及证人证言,且一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在鸭棚倒塌之前曾另外找人进行维修,但上诉人未提供另行维修发生费用的相关依据,且即便维修事实存在,也不排除鸭棚倒塌与二次维修有关,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