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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有限公司与丹东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简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川宇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元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丹审民再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元民三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川宇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24日,一审原告川**公司起诉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9月17日,川**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川**公司对鑫**公司的虹桥小区锅炉房电气改造工程及其他消防配套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林江名城工程造价(结算)汇总明细表”体现,三项工程造价679291.13元,鑫**公司同意用林江名城12号楼402室、502室抵顶部分工程款,抵顶后尚欠143399.9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鑫**公司要求,川**公司又为鑫**公司加工安装其他相关设备,由鑫**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刘**签字认可,后增设备款共计133305元,以上两项合计276705元。经川**公司多次催要,鑫**公司以无款为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鑫**公司立即给付川**公司工程款及设备款276705元及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143399.93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设备款10789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他欠款的利息放弃)。

一审被告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工程是原告与其他单位的工程,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7日,川**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川**公司承包鑫**公司的虹桥小区锅炉房电气改造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额抵顶“林*名城”商品房,房源为12#402室、502室。案外人刘**系该工程的鑫**公司方代表。2009年7月28日,川**公司制作了林*名城工程造价(结算)汇总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虹桥锅炉房电气改造工程、消防电控柜加工制作及2#楼地下室消防泵房电气配套安装工程总造价为679291.13元,用林*名城12#楼402室、林*名城12#楼502室抵顶535891.20元,尚欠工程款143399.93元,刘**在该明细表上签字。2008年10月7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2月29日川**公司就虹桥小区锅炉房改造工程分别为被告鑫**公司出具发票六张,金额合计491878元。2009年2月27日,川**公司就消防泵控制柜工程为案外人丹东市**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164560元。

2008年12月26日,案外人刘**向川**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恒压微机柜一台,7.5KW,返还XM100温度表2台580元×2u003d1160元,电磁阀2寸,一台970元,6LZ电压表1块45元,合计2175元”。2009年12月26日,案外人刘**向川**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川宇远传压力表两块,0.6mp用在锅炉,1.6mp用换热站。180元×2。鑫泰物业:刘**,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20日,案外人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川**公司变频控制柜一台,7.5kwl台,用虹桥锅炉房补水泵。15800,刘**2010年1月20日”。2009年11月7日,鑫**公司向川**公司出具维修工作单(欠据)一份,内容为:“维修新泰虹桥锅炉房仪表设备,更换热电偶4套,更换压力变送器1个,3880元,丹东**公司维修人谭**……”,王**、刘**在维修单上签字,鑫**公司加盖了公章。以上三张收条和一张维修单上载明的货款合计22215元。对以上证据,鑫**公司提出,收条及维修工作单上的钱数为川**公司自行填写,对此川**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2009年4月8日,川**公司与案外人丹东市**有限公司签订电控制柜加工制作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标的名称消防稳压控制箱、规格型号QDXG-PQ312,一台,单价3200元,金额3200元”。川**公司及案外人丹东市**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2009年12月1日,川**公司作为供方,鑫**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电控制柜加工制作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引风机变频控制柜一台,单价50870元、鼓风机变频控制柜一台,单价40560元、设备安装调试费16460元、合计107890元,2009年11月20日前供货,质量三包,质量保修期贰年(人为损坏除外),保修期终结,合同款结清,合同所涉及产品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自然转移给需方,合同自然终结。用林江名城7#楼抵顶设备款。抵顶商品房款差额可在以后工程中继续抹帐,商品房如果卖出,一周内房款返给供方。商品房供方也可以自行销售……”。川**公司、鑫**公司均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案外人刘**在需方委托代理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川**公司、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日川**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电控制柜加工合同书,川**公司和鑫**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且鑫**公司承认其没有履行该合同,故对于20091201号合同约定1078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货款10789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鑫**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应赔偿因其迟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利息作为一种损失,应从其实际产生之日即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终结之日起计算,因合同确定供货时间是2009年11月20日,故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关于被告提出了原告将型号为CY-XB75V1引风机变频控制柜拆除后又向原告主张货款一节,根据(2011)元民三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010年9月8日,案外人丹东川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911号电控制柜加工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案外人丹东川宇**有限公司为鑫**公司制作型号为CY-XB75V1的循环水泵变频控制器,2010年10月,因该控制器开关箱损坏,案外人丹东川宇**有限公司将该控制器予以拆除进行修理。根据现有证据,案外人丹东川宇**有限公司拆除的是20100911号合同项下的循环水泵变频控制器,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20091201号合同项下的引风机变频控制柜与20100911号合同项下的循环水泵变频控制器为同一个机器,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林江名城工程造价(结算)汇总明细表》支付工程总造价与抵顶房屋的价差的诉讼请求,《林江名城工程造价(结算)汇总明细表》中工程总造价部分共分为三项,其中第一项虹桥锅炉房电气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履行完毕;第二项消防电控制柜加工制作工程,依据20090106号合同,该项工程的主体为原告与案外人丹东市**有限公司,第三项2#楼地下室消防泵房电气配套安装工程,依据现有证据,该项工程的主体不明,故被告不应当对上述两项工程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就三张收条和一张维修工作单上载明的货款2221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三张收条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且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欠条,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依据维修单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其维修的货物,且维修单上的数额为原告在被告为其出具维修单后自行填写,因此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维修款。故对于原告对该笔货款222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0106号合同约定的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丹东市**有限公司,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元民三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一、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川宇消防公司工程款10789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川宇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涉案设备已被川**公司拆走,故不能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三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川宇消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依据的证据同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电控制柜加工制作合同书、维修工作单、收条、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业公司与被上**防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电控制柜制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川宇消防公司交付了设备,鑫**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设备已被被上诉人拆走,所以才导致上诉人未付货款的上诉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拆除的循环水泵变频控制器与涉案的引风机变频控制柜,二者的规格型号虽一致,但被上诉人拆除的循环水泵变频控制器供货地点是在林江名城换热站,而本案引风机变频控制柜的供货地点是丹东市九江街虹桥锅炉房,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的设备与涉案的设备为同一标的物,且双方对另案中的循环水泵变频控制器的价款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3)元民三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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