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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杨**、刘*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杨**、刘*与被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杨**、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任**、杨**、刘*承揽了李家卜乡常家沟村方塘修建工程,因不具备施工条件,2011年6月17日,经双方协商由李**承包施工,并达成协议言*,方塘护坡、齿墙、马道、入水口、出水口、护坡垫层、护坡下道台阶等工程,承包给李**,协议还言*:1.齿墙144立方米,每立方米230元。2.护坡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3.砌马道水泥抹面压光工料费和护坡一样,另加砌围墙工料费10000元。4.水、道、机械费,出现安全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工期为一个月,付款方式:齿墙完工后付款3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款50%,剩余款项2011年12月30日付清。2011年7月17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任**、杨**手共给付李**工程款20万元,有李**出具的收据。李**对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30000元收条提出疑义,经法院委托辽宁**定中心鉴定为李**本人所写。另对2011年6月27日同日给付两笔各30000元,李**认为收了一次钱打了两个收条,双方产生异议。经现场勘察该方塘为长方形一马道东西长各100米,南北宽各50米,马**1.4米,合计为420平方米。李**向法院提供双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任**签定了方塘施工协议,双方应按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各自履行。李**完成的工程量价为,齿墙144立方米,每立方米230元,应为33120元;护坡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应为144000元;马道合计为420平方米(和护坡一样)每平方米60元,应为25200元;加砌围墙工料费10000元;另出、入水口施工在工程协议项目中有体现,李**也确实进行了施工,对出入水口的费用也应当给付,出入水口费用为4761.6元,合计李**应得和工程款为217081.6元,任**、杨**、刘*已经给付200000元,尚欠17081.6元,任**、杨**、刘*应当给付。任**与杨**、刘*系合伙关系,故任**、杨**、刘*在该承包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应负连带责任。2011年6月27日,李**出具的两张3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李**称其中一张是酒后对方说先前给打的收条墨迹,又重新给出具了一张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李**给对方出具的两张收条均予以认定。关于任**、刘*主张的要求李**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返还多给的9000元以及刘*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因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杨**、刘*给付李**工程款17081.6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予执行;二、任**、杨**、刘*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均由任**、杨**、刘*负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杨**、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护坡及马道面积有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护坡面积为2100㎡,马道面积为252㎡,另认为出入口施工费4761.6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方塘施工面积应由鉴定部门进行测量,一审法院进行测量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方塘我从上诉人处转包,施工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合同上没有出水口和进水口这一说,方塘施工完毕,我要求结账,他们不给结算,我没办法才诉讼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经上诉人任**、杨**、刘*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李**施工的方塘护坡及马道面积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经锦州金衡**绘有限公司测量结果:护坡面积为1938.4㎡(平均长度为267米),墙内侧马道面积为232.8㎡(平均长度为291米),墙占地面积为61.8㎡(平均长度为294.2米),墙外面积为82.8㎡(平均长度为295.8米),出入口面积各为30.4㎡。上诉人支付测绘费4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7日,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建筑施工方塘《协议书》一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自觉履行。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建工程单价按协议书约定计算,李**建设工程造价为:齿墙144立方米,每立方米230元,应为33120元;加砌围墙工料费10000元;护坡造价1938.4㎡×60元/㎡=116,304元;因墙占地面积及墙外面积施工所用材料与马道基本相似,这两部分的面积应该并入马道面积计算工程造价,马道造价(232.8㎡+61.8㎡+82.8㎡)×60元/㎡=22,644元;另外,双方对出、入水口施工在工程协议书中有体现,但没有约定单价,李**确实进行了施工,对出入水口施工的费用也应计算,经现场查看,酌定出入水口费用为4761.6元;合计李**建设工程款为186,829.6元。上诉人已经给付李**工程款为200000元,上诉人并未拖欠李**工程款,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一审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承担;二审测绘费4000元,由上诉人任**、杨**、刘*承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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