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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吉林三鸣经**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谷**,原审被告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三鸣经**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上诉人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原审诉称,2001年1月1日,其挂靠到吉**司,并在当日和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按合同其向建**团上交1.5%的工程管理费,在2002年2月30日建**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高层分公司委托其为项目经理,并和三**司签订了大包干协议,框架建筑每平米700元,砖混部分每平米600元。其工程队于4月20日进入工地(三**司开发的乐群街2号回迁楼)进行施工,合同规定垫付四层,甲方拨工程款。其在5月26日砖混部分应经主体全部封闭,框架部分已施工完二层,三层柱子也已经干完,并多次向甲方索要材料款和人工费,工人当时吃饭的钱都没有,其就急了,并和三**司经理赵**吵了起来,其一气之下就不干了,要求三**司经理赵**给结算。甲方经过商量,同意我的要求,但只能结算材料款,并将吉**司负责人韩**找来,同时公司负责人指定谷**、刘*接手该工程并继续施工,由吉**司负责人韩**、会计薛**、吉**司项目经理刘*、接手人谷**和马**经过几天的材料结算,欠据11张,总数是726630.00元。以上结算是其个人投资款和由其赊来的钢材款、水泥款、木材款。因当时没有干完,工程量(工程利润)和人工费无法结算,并且其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其于2003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2年9月18日假释出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吉**司、刘*、谷**、马**连带偿还崔**施工队的投资款、材料款726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判令吉**司、刘*、谷**、马**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判令吉**司、刘*、谷**、马**补偿误工费、交通费3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吉**司原审辩称:一、关于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02年5月26日,崔**与我方及三**司终止了合作,撤出了工地,对于起诉状中所说的投资款、材料款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便崔**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也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故其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崔**与建设单位三**司于2002年5月已结算完毕,说明崔**在该项目工地已无任何物资遗留,不存在崔**所说的投资款和材料款。3、崔**所说的投资款、材料款一事并不存在。因欠条在我单位的财务账面上未有体现,不符合财务程序。故我方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不予认可。二、关于诉状中的第二、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委托代理人薛**补充辩称:2002年4月份我是会计兼工长,崔**退出时结算金额为403260元,从甲方拨款已经给付完毕,就是业主已偿还。

谷**原审辩称:诉状属实,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原审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

马**原审辩称:崔**诉讼完全不属实,我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崔**手中的欠具没有我的签字,谁签字谁承担责任。

三**司原审陈述称:崔**要求给付的403320元工程款,大部分都是2003年6月2日以前给付的,后来又抵顶了两台车。

经原审法院询问,三**司陈述称:我方手中有当年崔**退出时结算的凭证,与崔**提供的11张欠据不一致,不包括该11张欠据。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30日,崔**挂靠吉**司与三**司的代表人赵**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三**司将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花园2#工程委托给吉**司崔**施工队承建。协议签订后,崔**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崔**撤出,吉**司指定该工程由谷**和刘*接手并继续施工。谷**和刘*施工过程中,马**加入并成为合伙人。现崔**提供欠据11张,其中9张显示接手人为刘*、证明人为谷**,7张为吉**司会计薛**书写。崔**提供的11张欠据金额共计人民币733650元(已扣除甲方给付50000元),其中2002年5月13日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仅有崔**和谷**签字,该欠条不是吉**司会计薛**出具,也没有接手人刘*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崔**挂靠吉**司施工,崔**退出时,吉**司指定刘*和谷**为工程接手人,后马**加入。刘*、谷**、马**与吉**司亦为挂靠关系。崔**退出时,刘*、谷**为其出具欠据,现崔**依据欠据向吉**司、刘*、谷**、马**索要材料款,并要求吉**司、刘*、谷**、马**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崔**提供11张欠据显示金额为733650元,但2002年5月13日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仅有谷**和崔**签字,且有涂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予扣除。故吉**司、刘*、谷**、马**应给付崔**的材料款和投资款总金额应为715650元。关于吉**司提出崔**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欠据上并未标注给付时间,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吉**司提出崔**已经与三**司结算、崔**所说材料款及投资款不存在一节,因崔**提供了欠据,三**司亦证实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崔**主张的材料款和投资款,且吉**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欠据所载款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提出欠据没有其签字,不承担责任一节,因马**加入到了刘*和谷**所接手的崔**后期工程,崔**退出时结算的材料及投资款用于该工程后续施工,谷**亦表示同意崔**诉讼请求,故刘*、谷**、马**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崔**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崔**主张自2002年6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按银行四倍利率给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谷**、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崔**投资款及材料款人民币71565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长春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6元,由长春建**有限公司、刘*、谷**、马**负担(崔**已垫付)。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1张欠条中的1到7已经由三鸣公司结算完毕,8到11是虚构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如果确实存在11张欠条载明的债务,债务人的账目中应该有记载,但债务人的账目中没有体现。马**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不应该担责。马**与崔**均为挂靠吉**司的自然人,即使崔**的诉请应该支持,也应由吉**司担责,不应由马**担责。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债务纠纷。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崔**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崔**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司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三**司、刘*二审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马**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2005)二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证明:崔**于2005年8月22日向二道法院提起诉讼,二道法院于2005年12月11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原因在于崔**未缴纳诉讼费。虽然未规定履行期,但自请求权利起就应该视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崔**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1798号案件中没有包含本案中11个票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2003)二民初字第1452号案卷中第五组证据,记录的数额为403320元,时间为2002年6月3日,内容为材料款。证明:403320元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保护。崔**质证称:1452号判决已经被二审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不成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款与投资款不能混同,且该证据与本案11张欠据无关。针对马**提交的两份证据,谷**的质证意见同崔**一致,吉**司的质证意见均同意马**的主张,三**司与刘*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三**司证实其与崔**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崔**本案中主张的材料款和投资款,且吉**司、马**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欠据所载款,故原审法院依据崔**提交的欠据支持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崔**退出涉诉工程时,与吉**司指定的人员刘*、谷**进行交接,二人为崔**出具欠据,而马**对其与刘*、谷**系合伙关系并无异议,马**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二审中马**提出对8至11欠据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费,依法应由其承担未能鉴定的后果。4.因诉争欠据上并未标注给付时间且几次起诉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欠据,故马**关于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7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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