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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涉及的不动产位于磐石市富太镇三河矿区,属于吉林市辖区。依据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吉林市,按照最**法院规定的吉林**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吉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按照当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不动产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4月20日,被告吉**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根据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立案时符合当时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管辖恒定原则,本案不适用2015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另外,被告吉**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2015年4月20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吉**发有限公司既应诉答辩,又对原告进行了反诉,并已交纳了反诉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反诉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被告吉**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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