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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中文诉吉林省**有限公司(原德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中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惠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德惠发改局)、德惠**服装厂(以下简称惠中服装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惠**司原审诉称:2001年5月,惠**司以原企业名称德惠**有限公司与惠中服装厂签订了承建世纪幼儿园工程合同。惠**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使用。2003年9月7日双方进行了决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038,063元。后经与韩中文对账,韩中文尚欠惠**司工程款为451,054元。韩中文辞去惠中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后,多次给付惠**司工程款,并出具个人还款计划。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

一审被告辩称

韩中文原审辩称:该工程不是韩中文个人行为,起诉韩中文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原德惠**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惠**司,其为惠**司出具诉讼授权,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属于惠**司重复告诉,程序不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惠**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德惠发改局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惠中服装厂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通过惠**司的起诉和韩中文的答辩,归纳如下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告诉;2.本案将惠**集团变更为惠**司是否合法;3.尾欠工程款数额;4.偿还尾欠工程款的义务主体。

关于第1项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告诉。韩中文提供德惠市人民法院(2011)德*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中只将韩中文作为诉讼主体,该案的结案结论为惠**司起诉主体不当,应起诉德惠市惠中服装厂,驳回了张**的起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与原审中将惠中服装厂与韩中文共同作为被告,判决由韩中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惠中服装厂不承担民事责任,存在重复告诉,故本次起诉程序不合法。经质证,惠**司认为,这是裁定书,不是判决书,因此是驳回张**的起诉,而不是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这是程序上问题,不属于重复告诉。

关于第2项焦点问题,即本案将惠**集团变更为惠**司是否合法。就此惠**司提交了2014年5月22日由德**商局出具的2008年8月29日德惠**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省惠**集团有限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名称变更前后,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改变。因此将惠**集团变更为本案惠**司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韩中文有异议,认为在2008年8月29日德惠**有限公司就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省惠**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就应以吉林省惠**集团有限公司做诉讼主体。因此,应以吉林省惠**集团有限公司做主体,另行诉讼。

关于第3项焦点问题,即尾欠工程款数额。在惠**司提供的韩**与张**2006年5月20日的对账单中,已计明工程总价款为2,038,063元。韩**给已支付1,787,009元,其中包括借款190,000元和土地局费用10,000元。在庭审中韩**承认借款190,000元系张**借给韩**,土地局费用10,000元也与工程款无关。故在对账之时尚欠工程款451,054元。之后韩**又提供9份收据,证明在对账单之后又偿还给惠**司80,900元。证据1.2007年6月20日惠**司方收被告方*,800元;2.2008年3月26日惠**司方收到被告方*中服装厂9,000元;3.2007年5月20日被告方支付惠**司工程款3,600元;4.2006年11月5日惠**司收被告工程款3,500;5.2010年2月11日,惠**司收被告工程款45,000元;6.2007年2月26日惠**司收被告工程款5,000元;7.2006年10月27日惠**司收被告工程款5,000元;8.2006年12月25日惠**司收被告工程款3,500元;9.2007年4月15日惠**司收被告工程款3,000元。经质证,惠**司对2010年2月11日收45,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此款系做其它工程韩**返还的意向金,与工程款无关。惠**司并提供由韩**出具意向金50,000元的收条及协议书一份加以佐证。经质证,韩**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是数目不符,二是意向金是王文明交付的,而不是张**交付的,故与本案无关。

关于第4项焦点问题,即偿还尾欠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问题。**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协议书。证明发包方为惠中服装厂,承包方是德惠**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德惠市绣品服装厂世纪幼儿园,证实该合同是韩中**公司签订的;2.对账单。证实是韩**个人与惠**司签订的;3.还款计划。2008年2月6日韩中文出具的付款证明,由其本人书写,主要内容是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6日付2,000元整,其余款项每月25日前付款4,000元整,韩中文本人签字;4.韩中文于2009年1月21日写给张**的书信。主要内容是春节前没能给付3万元,准备春节后上班给付3万元;5.由韩中文2011年11月28日书写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是计划2011年3月15日还清张**工程款;6.交接书。主要内容是惠**服装厂内部清算后剩余财产以及部分现金交给发改局,交接后韩中文辞去该厂厂长职务;7.关于干部任免职务的通知及发改局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同意韩中文辞去该厂长职务,韩中文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除非由主管单位承认或同意或授权,否则法律后果由韩**个人承担,不是由惠**服装厂承担;8.由德惠市发改局于2011年12月23日证明。证实2000年以惠**服装厂名义开发建设的世纪幼儿园,在实际开发建设中并未纳入企业核算管理,其建设及盈亏均与企业无关。以上证据说明尾欠工程款义务主体是韩中文。经质证,韩中文认为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个人”俩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发改局2011年12月23出具的说明也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8日,原德惠**有限公司与惠中服装厂签订了德惠市实际幼儿园工程承包协议书。2004年4月19日韩中文辞去惠中服装厂厂长职务。2006年5月20日,张**与韩中文对账,双方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038,063元。韩中文给已支付1,787,009元,其中包括借款190,000元和土地局费用10,000元。尚欠工程款451,054元。对账之后,韩中文又支付给**公司80,900元,剩370,154元未付。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德惠**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告诉问题。德惠市人民法院(2011)德*初字第1708号民事案件,是本案惠**司的代理人张**作为原告起诉韩中文,惠**司并不是德惠**有限公司,也不是惠**集团,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告诉;2.本案将惠**集团变更为惠**司是否合法问题。在2008年8月29日德惠**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省惠**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后,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改变。只是又吸收了部分人员及资金,因此将惠**集团变更为本案惠**司符合法律规定;3.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韩中文与张**对该工程总价款均未提出异议。在对账之前韩中文给已支付的1,787,009元中,包括韩中文的借款190,000元和土地局费用1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惠**司对韩中文提供的2010年2月11日收取45,000元的收条虽然提出异议,并提供两份证据加以佐证,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中,不但数目不符,且支付意向金的人也不是张**。同时惠**司对韩中文提供其他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认定韩中文与张**对账之后,张**又收取韩中文工程款80,900元。因此,工程尾款应为370,154元;4.偿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问题。2004年4月19日,韩中文辞去惠中服装厂厂长职务,2004年4月21日韩中文与发改局签订交接书,将惠中服装厂有关事宜交付发改局,但交接书中没有体现该工程债权债务情况。在2011年发改局出具的证明中,已写明2000年以惠中服装厂名义开发建设的世纪幼儿园在实际开发建设过程中未纳入企业核算、管理,其建设及盈亏与企业无关,且在韩中文辞去惠中服装厂厂长后,与张**对账、偿还工程款、作出还款计划。因此虽然惠**司与惠中服装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实际上是韩中文的个人行为,与惠中服装厂及发改局无关。韩中文应是偿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吉林省惠**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70,154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吉林省惠**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韩中文负担。

宣判后,韩中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1.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为惠中服装厂,韩中文只是在惠中服装厂被吊销后,由上级主管单位委托处理善后事宜,亦是以单位名义与惠**司对账,原审以韩中文“个人名义”偿还或承诺还款而认定工程为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此还款行为是韩中文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故还款的义务主体不应是韩中文个人。2.原审认定未付款数额也是错误的,韩中文不欠惠**司钱款。3.本案2011年8月16日起诉时的主体为德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已变更为惠**司,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德惠**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司程序违法,理由是原公司股东及注册资金已不同,原审法院在未核查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程序违法。4.本案属重复诉讼。本案在2011年,张**起诉过韩中文,其基本事实与诉讼请求均与本案相同。当时德**院以裁定书的形式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惠**司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5.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把本应由惠中服装厂及德惠发改局承担的责任,强行判归韩中文承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中文不承担责任,驳回诉讼请求。

惠**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德惠发改局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惠中服装厂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04年韩中文与德惠发改局对惠中服装厂交接时的相关基建账本,现各方当事人均已无法找到。

2.张**二审庭审自认,2006年5月20日《对账单》中体现的用于土地局的费用10,000元,当时并未实际给付给韩中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程序合法。德***限公司于2008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惠**司,此变更仅是名称的改变,其变更前后为同一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不变,故惠**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在查清公司的名称发生变更后,将变更后的名称列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2011)德*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的原告为张**,且因起诉主体不适格已被驳回起诉,而本案原告为惠**司,两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韩中文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韩中文为涉案工程工程款承担的义务主体。首先,虽涉案工程系以惠中服装厂的名义发包,但惠中服装厂并未对该工程进行投资,且因惠中服装厂的账本丢失,亦无法证实房屋建成出售后的款项进入了惠中服装厂账户并由其支配使用。韩中文虽主张2004年5月8日惠中服装厂交纳的14万社保费用来源为涉案工程的售楼款,但在2004年4月21日惠中服装厂清算交接时,该厂仍有资产17万元用以处理清算后事宜,故韩中文该主张并无确实证据证实。其次,在2004年韩中文与德*发改局对惠中服装厂进行清算交接时,并未体现涉案工程债权债务关系,德*发改局于2011年出具的证明亦证实,涉案工程未纳入企业核算、管理,其建设及盈亏与企业无关。最后,涉案工程的发包、结算、售房及收取售楼款的行为,均由韩中文个人实施,在辞去惠中服装厂厂长职务多年后,仍由个人偿还工程欠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故应认定建设涉案工程为韩中文个人行为,应由韩中文个人承担工程欠款。3.欠付款项的数额为360,154元。《对账单》证实,截至2006年5月20日,韩中文尚欠451,054元,之后韩中文陆续还款80,900元,原审认定尚欠370,154元正确。但张**二审自认,在《对账单》中体现的用于土地局的费用10,000元,当时并未实际给付给韩中文,故此10,000元应在总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韩中文尚欠款项的数额为360,154元。

综上,原判决对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韩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人民币360,1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4,917元,由被上诉人韩中文负担12,241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2,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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