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建**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许**,被上诉人长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原审第三人姚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春建**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10月13日和2008年6月8日,长春建**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长春市**有限公司将“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3号楼工程”及“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3号楼接层”发包给长春建**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长春建**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结算核对价为人民币15282312元。长春建**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又以书面形式向长春市**有限公司致函,再次强调长春市**有限公司要将工程款及时汇入长春建**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而长春市**有限公司仅向长春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7126604元。其余8155708元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长春建**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不仅如此,长春市**有限公司还向长春市税务局举报长春建**有限公司,造成长春建**有限公司补缴724098元税款、罚款和滞纳金,而这些损失都是长春市**有限公司造成的。由于长春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长春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致使长春建**有限公司尚欠税款31806.80元,管理费106024.20元尚未收取。在长春市**有限公司支付姚海军的8155708元当中,由于1200000元是付给1#楼吉*公司的工程款,不应算在长春建**有限公司身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春市**有限公司赔偿长春建**有限公司因未将工程款汇入长春建**有限公司账号的损失人民币861929.00元;2、长春市**有限公司支付长春建**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0元;3、诉讼费由长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长春市**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长春建**有限公司请求长春市**有限公司支付损失861929元,长春建**有限公司属于建设单位,缴税款是义务,与长春市**有限公司无关,管理费长春市**有限公司也没有给长春建**有限公司缴纳的义务,请求数额长春市**有限公司不应支付;2、120万元工程款长春建**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姚海军,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没有再支付120万元义务。综上,长春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与长春市**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

原审第三人姚海军原审述称:长春建**有限公司、长春市**有限公司打的是损失官司跟我没有太大关系,由于国家政策税涨价,长春市**有限公司还欠我工程款,账上717000元,其中帐内657700元,帐外60000元,别的都给我了。包括我在内是三个实际施工人(陈*、张*),我们三人是欠管理费,不是因为我欠管理费,因为政府税收调价上涨2%,造成开不了发票。长春建**有限公司、长春市**有限公司均不承担增加的2%税收。我们没有约定税收涨价谁承担,长春建**有限公司、长春市**有限公司应协商解决,不应该我承担。看给我们的施工款票据上,有的写是一号楼实际是三号楼、有的写是三号楼实际是一号楼,但是具体是给哪号楼的工程款分不清。就工程款,本案不调解分不清具体是几号楼的款项。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拖欠了两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长春建**有限公司中标长春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3号楼工程。2007年10月13日,长春建**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长春市**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永春二区棚户区A组团3号楼,工程内容:静压桩基础、地下室、框架结构十六层、建筑面积11431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134864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每月完成的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5%,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预留工程造价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保修金返回。2008年6月8日,长春建**有限公司、长春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3号楼接层。工程内容:静压桩基础、框架结构,面积2385.55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2,815,200元。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后长春建**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姚**、陈*、张*,由其进行实际施工建设。2009年12月25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09年1月7日,长春市**有限公司收到长春建**有限公司送达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有关事宜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凡属于支付给长春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应转入长春建**有限公司润新分公司账户,并附有长春建**有限公司加盖的发货票专用章收款凭据。不允许分公司以各种名义将工程款直接从建设单位转入到公司以外的其它账户或直接提取现金,以及直接拨付给材料设备等供应商。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在建设单位办理的,经办人必须持有公司授权委托和公司财务收款凭借办理。任何个人无授权和收款凭据无权办理。如不按上述要求办理,出现后果,将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春市**有限公司共汇入长春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工程款为7126604元。2012年3月30日,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长地税处(2011)000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长春建**有限公司补缴税款432252.53元,加收滞纳金192401.30元,罚款10000元。合计为634653.83元。长春市**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21日长春市**有限公司与姚**、张*、陈*签订的结算协议、2009年2月19日,姚**、张*、陈*与长春信**限公司及(2012)南民初字第1145号、(2012)南民初字第603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用以证实姚**、张*、陈*非长春建**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系属靠挂长春建**有限公司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实际施工人。姚**、张*、陈*在承包长春市**有限公司发包给本案长春建**有限公司的3号楼工程的同时,还承包了天伦房地产发包给长春建**有限公司的1号楼建设工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5282312元及已付新吉**司工程款7126604元无异议。长春市**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支付给新吉**司承包本案工程款收条中已付给姚**、张*、陈*的工程款,与其承包的吉**司的1号楼及新吉**司的3号楼混淆。另查,2007年10月,长春建**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永春二期棚户区A组团1#楼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7日,长春建**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长春市**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19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诉求。长春**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长春建**有限公司的起诉,长春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春**民法院指令长春**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3日及2008年6月8日,长春建**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春建**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姚**、陈*、张*进行实际施工出资建设,且长春市**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姚**、张*、陈*非长春建**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系属靠挂长春建**有限公司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实际施工人。长春市**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部分给付长春建**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给付了实际施工人,均应视为对本案工程款的合理给付行为。因长春建**有限公司非实际施工人,且长春市**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部分给付长春建**有限公司,部分给付实际施工人,现长春建**有限公司要求长春市**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长春建**有限公司要求长春市**有限公司赔偿因未将工程款汇入其账号的损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驳回长春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长春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春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将全部工程款按有效的合同支付给上诉人,而非第三人即现场施工人。二、第三人虽然是现场施工人,但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工程款的免责条件。因为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负责完成的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应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与理由可将本是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三、被上诉人在明知不能与第三人结算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由此造成上诉人多缴了税款,未能收回工程管理费等多项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四、陈*、张*并不是上诉人的现场委托人。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长春市**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姚海军二审述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1月24日,姚**、陈*签订《同意书》,确认陈*在天伦?中央区1号、3号楼工程所得利润为800,000.00元。同日,陈*、姚**、张*签订《同意书》,陈*、姚**同意张*得到天伦?中央区1号、3号楼工程款1,500,000.00元。2010年1月25日,姚**与陈*签署《工程结算》,确认陈*投入本金为1,137,247.00元,利润为800,000.00元,结合其他增减项,应得工程款为2,157,247.00元,结算后,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姚**承担,与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姚**与陈*、张*签订的《同意书》及《工程结算》证实,陈*与张*均对涉案工程进行投入并参与施工,并确认有权通过施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款,故原审认定陈*与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2.姚**、陈*、张*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长春建**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认定该施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3.陈*、张*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长春市**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有权从长春市**有限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姚**、陈*、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长春市**有限公司而言并无不同,均为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事实上亦均从长春市**有限公司领取了金额不同的工程款,故长春建**有限公司以陈*、张*从长春市**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事前没有得到姚**同意而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5282312元无异议,而长春建**有限公司事实上从长春市**有限公司处直接取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7126604.00元,其诉请的工程款仅为1,200,000.00元,可推定长春建**有限公司对部分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直接领取是认可的。至于姚**、陈*、张*三位施工人对工程款分配情况,属内部事宜,不能对抗长春市**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的事实。故长春建**有限公司主张陈*、张*无权收取工程款并以此主张长春市**有限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长春建**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的名义上的施工企业,依法纳税是其应尽之义务,因其迟延缴纳税款而补缴税款及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并非长春市**有限公司过错导致,故其要求长春市**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6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