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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建**有限公司、吉林省**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信**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已将违约责任的约定由逾期滞纳金变更为承担违约的相关损失。吉*公司一审请求的是滞纳金,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违约必然产生损失这种推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吉*公司承包的是未完工程,应出具整个工程造价的发票,因吉*公司尚欠双方口头约定的610万元的发票,故吉*公司违约在先,信**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问题;(二)吉*公司不履行维护义务,为此信**公司才委托第三方维修。第三方维护的施工时间发生在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30日间,在双方约定的维护期限内,故该23万元应由吉*公司承担。此外,案外人耿士永承建地面工程,该工程应由吉*公司施工,故该12万元应由吉*公司承担;(三)吉*公司主张给付欠款61680元,此款发生在2008年5月8日,2008年6月16日工程结算款已包含此款,吉*公司该项主张属重复主张。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信**公司与吉**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及维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应依据《协议》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信**公司未按《协议》第三条关于“2008年底支付3500000元整”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认定信**公司构成违约且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虽信**公司主张吉**司欠付610万元的发票作为违约抗辩,但信**公司未对双方存在该项约定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协议》中亦无该项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信**公司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第五条关于“……如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的相关损失……”的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推延付款加付滞纳金的约定做了变更,信**公司应向吉**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信**公司应给付的经济损失数额低于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数额,故原审认定吉*贸易公司支付365840元的经济损失正确;(二)信**公司主张维修期内由于吉**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23万元应予扣除,但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费用的发生与吉**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信**公司在维修期内通知吉**司履行维修义务而吉**司拒不履行,故原审对信**公司关于第三方维修费23万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耿士永完成的施工部分发生在信**公司与吉**司就工程款结算签署《协议》之后,故原审法院对信**公司关于此部分工程款12万元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信**公司主张《借条》所载款项已包含在结算款内,原审保护属于重复计算。该《借条》出具于2008年5月8日,信**公司加盖了公章。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并未对出具时间在前的《借条》所载款项如何处理作出新的约定,且《协议》签订后信**公司亦未收回《借条》,故原审判决信**公司对该《借条》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省信**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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