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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长春市**有限公司、靖宇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路网指挥部)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原审被告靖宇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网指挥部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城**司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城**司与路网指挥部签订二道河子至清泉水泥路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由城**司承担该水泥路工程施工。双方约定,2005年6月15日开工,2005年10月30日竣工。根据资金到位情况,路网指挥部负责支付部分材料预付款,工作量按进度计量支付70%,由路网指挥部在28天内支付给城**司,工程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5%扣留,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拨付给城**司。该工程于2005年10月30日竣工,同时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2006年5月10日,城**司与路网指挥部签订岗顶至西山水泥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由城**司承担该水泥路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为新建路面6.5公里。2006年5月10日开工,2006年9月30日竣工。根据资金到位情况,路网指挥部负责支付部分材料预付款,工作量按进度量支付70%,由路网指挥部在28天内支付给城**司,工程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5%扣留,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工程保质期为2年。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给城**司。该工程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

工程竣工后,城**司陆续收到工程款。2013年3月25日,路网指挥部出具说明,证明城**司承建路网指挥部农村公路项目,截止2013年3月末,尚欠工程款745399.00元。

另查明,交通局为机关法人,路网指挥部为事业单位法人,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刘长顺,路网指挥部在交通局办公楼办公,无独立的办公场所,路网指挥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记载开办单位为交通局。

城**司陆续收到的工程款均是从交通局扶贫专户拨付的,该扶贫专户是由交通局申请设立。

以上事实有城**司与路网指挥部提供的2005年5月20日城**司与路网指挥部签订的二道河子至清泉水泥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10日城**司与路网指挥部签订的岗顶至西山水泥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司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由路网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靖宇**委员会关于路网指挥部档案一份、银行进账单四份,路网指挥部提供的付款票据四份,交通局提供的机构代码证、路网指挥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交通局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司与路网指挥部签订的合同,由城**司为路网指挥部建设水泥路工程,双方对应给付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何支付;2.交通局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1.关于利息问题。城**司施工的工程已分别于2005年10月30日、2006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虽然城**司与路网指挥部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拨付给城**司工程款,但是没有约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路网指挥部应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结合路网指挥部自2007年至2009年陆续向城**司支付工程款,现城**司主张自2009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关于交通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交通局与路网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路网指挥部的开办单位是交通局,交通局与路网指挥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路网指挥部具有独立的资产,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用于向城**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为交通局申请设立的交通局扶贫专户,故交通局与路网指挥部应共同对路网指挥部所欠城**司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城**司与路网指挥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所欠工程款745399.00元,没有异议,交通局应与路网指挥部共同向城**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应承担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路网指挥部、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城**司尚欠工程款745399.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4.00元,由路网指挥部、交通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网指挥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路网指挥部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路网指挥部从2009年4月1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错误。城**司在起诉前从未向路网指挥部主张过权利,本案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城**司向法院起诉时(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二、路网指挥部是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路网指挥部是依据靖宇**员会文件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持有靖宇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交通局楼内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内设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城**司签订的水泥路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路网指挥部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至今未被撤销、注销、吊销,路网指挥部仍然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现仍然负责靖宇县全县范围内的公路网建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路网指挥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路网指挥部是交通局的下属部门,交通局作为出资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城**司提交的付款回执体现交通局与路网指挥部经济并未分开,路网指挥部的负责人为交通局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其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人事、财物均由交通局掌管,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局作为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且争议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修路应由交通局负责,路网指挥部只是该项目的实施部门,即为实施政府计划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本案城**司与路网指挥部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70%拨付工程款,对剩余30%工程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争议工程,城**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05年10月30日、2006年9月30日分别竣工,并经验收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最后竣工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06年9月30日为起算时间。城**司主张2009年3月末,城**司与路网指挥部对争议工程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原审期间城**司请求以双方对账时间即2009年4月1日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愿放弃了自该工程交付之日即2006年9月30日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城**司的该项主张。路网指挥部关于应以城**司起诉时间为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路网指挥部能否独立承担(给付工程款)民事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的法人都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是法人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本案路网指挥部虽然是依法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但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资金的银行账户为交通局申请设立的交通局扶贫专户,其资金亦为扶贫资金,路网指挥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并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路网指挥部关于其能够独立承担(给付工程款)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00元,由上诉人靖宇县公路网建设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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