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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有限公司与葛**,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蛟河市**有限公司(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葛**,一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司委托代理人寇**、于湄,被申请人葛**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葛**以瑞**司为被告向吉林**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瑞**司支付葛**工程款1590524元,并赔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吉林**民法院一审时追加国**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5月7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2)蛟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一、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工程款1590524元,并支付利息(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国**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066元,由瑞**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瑞**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5元,由瑞**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瑞**司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葛**的诉讼请求。理由:葛**以瑞**司为被告,属告诉主体错误,应向国**司主张权利,瑞**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瑞**司给付国**司工程款的事实。葛**提供的《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不应采信作为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标准。瑞**司在一审时申请追加国**司蛟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二审均未追加,导致无法对账,无法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葛**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国**司未出庭亦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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