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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吉林吉**责任公司、泰安鲁**有限公司、宁**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宁**电公司、吉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吉林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鲁邦**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及调整办法作出约定,据此认为不再调整,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就材料差价问题于2008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于如何承担价格风险以及调整办法均不清楚,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暂时调整2%,如以后国家有新政策再依新政策调整。而且,华**司于2010年12月13日分别向泰**公司、宁**公司,宁阳县供电局邮寄了结算资料和结算说明。结算说明中明确提出材料差价款,应调账款,未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等,宁**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给华**司邮寄回复,已超出双方约定的28天,应视为对结算说明的认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材料上涨比例已达50%,双方约定的上调2%的工程款显系不合理。山东省建设厅颁布《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意见》已作出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调2%的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宁**电公司是实际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泰**公司给付建筑材料差价款1044087元,宁**电公司、九**司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九**司提交意见称:与九**司没有任何关系。

宁阳分公司未参加听证,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转包人华**司不存在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形,张**不能起诉发包人。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款项的范围限定为欠付工程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张**主张的建筑材料差价款属合同价格风险范畴,应由我公司与华**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确认。张**要求我公司直接给付建筑材料差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张**要求补偿的材料差价款均是他自已计算出来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张**在原审中没有申请对差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依据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补偿材料差价款的前提,必须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并达成新的补充条款或合同,我公司与华**司已经签订补充条款给予2%的补贴,还约定了其他一切市场变化因素不再予以考虑。而且,华**司与张**延误工期长达371日,材料差价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双方约定,钢材、水泥等必须提前到场,张**没有将钢材、水泥等提前进货、提前到场,价格风险应自行承担。五、依据最高院关于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如确需适用,应由高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院审核,中院无权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综上,张**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彩虹花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宁阳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建筑工程质监站申请验收。在此之前华**司,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2011年2月11日宁阳分公司对华**司2010年12月15日发出的结算说明的回复。证明宁阳分公司超过约定和法定的期限答复,应视为宁阳分公司对结算说明中提及的调补差1044087元及未完工程522078元予以认可。九**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

泰**公司、宁**电公司、华**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张**主张的材料差价款1044087元,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首先,2008年9月2日山**设厅出台《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之前,双方当事人已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条款,因材料价格上涨,约定“给予承包人2%的补贴”。即便双方同意对曾约定的“2%的补贴”重新调整,亦应由双方协商后达成新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其次,张**主张的材料差价款1044087元是自行计算的,对方不予认可,关于材料名称、数量、价格等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无法认定。而且,《关于加强工程建设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属于山**设厅对各市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发布的指导性意见,法院也无法依据该意见作出相应的判定。最后,张**提出关于未完工程价款、材料差价款的结算说明对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为有效的意见,经查,张**在一、二审中未提出该主张,并对未完工程价款重新申请评估鉴定,故原审未依据该说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宁**电公司是实际开发建设单位,关于宁**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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