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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孙**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限责任公司(简称淞**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限公司(简称大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于2015年7月6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孙**称,案外人系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西数二单元11层1门、2门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拆迁而在2011年10月27日与大来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西数二单元11层1门、2门房屋作为回迁房,贵院在执行淞**司与大来公司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对包括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西数二单元11层1门、2门的房屋予以查封,异议人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立即停止对此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淞**司与大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吉**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大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淞**司工程款3,502,624元;二、被告大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淞**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809,798.42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3,302,62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继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大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支付原告淞**司所欠200,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被告大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淞**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大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淞**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吉**执字第28-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3-12号、第15、16号共12处车库;二、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一单元401、402、501、502、601、602、701、801、1001、1101、1201、1301、1302号;二单元402、501、502、601、602、702、1101、1102、1301、1302号;三单元501、601、701、801、803、901、903、1003、1201、1203、1301、1302、1302号共36处住宅。上述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中二单元1101、1102两套房屋系自己回迁的房屋,并在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产权调换协议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查封的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1101、1102两套房屋系其回迁房屋,故本院对该两套房屋的进行执行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限公司开发的大来伟业星城A区10号楼二单元1101、1102号两套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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