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省**有限公司与延边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敦化市贤儒镇太平街生态养殖场工地施工合同,截止2011年11月末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经被告委托评估为296万元,直到2012年1月18日才给付部分民工及材料费约6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被告说马上付款要求继续施工,中途又变更图纸,造成原告的施工季节5月至10月闲等6个月,造成租用设备、人工等损失达50万元,至今被告也未再让施工,也未付款。总之,被告始终让原告等待,也不说中止施工合同,故给原告造成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给付。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工程款1,309,712元;2、给付垫付款利息529,098元;3、给付垫付“工程结算”评估费6,000元、土地看护费49,500元;4、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共计2,394,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延边中**限公司辩称,原告给我方在敦化市建的养殖厂属实,双方合同也属实,没有异议,对于拖欠的工程款1,309,712元没有异议,但请求的利息我方不同意按原告请求的数额支付,因为其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看护费没有发生的事实。评估费6,000元如果有正式票据我们同意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关系及工程款支付的进度。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工程款结算进行了评估,花费6,000元。

被告质*认为,这不是正规的发票,需要核实。

因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费用已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011年12月30日延**公司出具的《延边中**限公司敦化市贤儒镇二、四号养殖场工程结算书》一份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和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309,712元。

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拖欠工程款利息明细表一份,从施工日期2011年9月15日起至债权清偿之日止按半年息7.5%计算,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529,098元。

被告质*认为,利息高于银行利率,应当以银行利率为准,利息计算起点有异议,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是2011年10月1日,利息起算应当以原告向我们递交结算书之日起计算。我们以报告的时间201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还应当扣除我们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根据合同约定进度计算是否存在拖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被告方不认可其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到原告处开始准备材料,证人先后与原告签订雇佣工人协议书与租用设备协议书,10月1日奠基开工,干到11月10-12日左右,证人在工地上负责领工。2012年一直让工人等着开工,工人和设备也没有撤场。地面和砌砖没有完工,土建没有全部完工。2012年3月末证人就回到了工地,一直等着开工,最后等到9月初,9月中旬就撤走了,现在工地上还有设备,没有拉走。因工人与设备在工地闲置了5个月的时间,产生使用费185,000元,韩**于2012年12月30日前已付给证人135,000万元,尚欠50,000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我们签订合同是9月28日,但是证人提供的租赁协议和雇佣协议书都是在9月1日和8月份签订的,双方没有订立施工合同,不应该发生这些合同。在2012年5月份、9月份发生的人工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在2011年支付工程款,2012年没有进行施工,原告在此情况下仍然组织工人等待施工不符合常理。如果工人确实在场工资应由本人领取,不应由证人代领。工程基础完工的时候工程款里已经包含了人工和设备的费用。

本院认为,证人主张2012年5月-9月发生工人与设备在工地闲置5个月,产生185,000元的闲置使用费,但对是否存在闲置的人工与设备,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客观有效地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证据6: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将自己的挖掘机租给原告。从2011年9月到11月份,一个月40,000元。2012年4月15日到10月14日,一个月40,0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2011年是正常施工,2012年只是零星的备料,没有正式施工。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租赁协议也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当时没有达成工程合同,租赁协议不真实。按照常理停工期间,不可能闲置这么长时间还给租赁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挖掘机的费用应该包括在总工程款中,相应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单独计算。关于2012年4月15日到10月14日期间,原告对该设备是否产生闲置费用未能提供客观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证据7:被告公司经理冯**于2012年10月19日签字的《敦化贤儒工地施工队看护已完工建筑物及场地设备所发生费用的报告》,证明按合同约定,已完工建筑物由施工方负责看护和管理,看护费合同有约定。

被告质*认为,签名是其签名,但签字日期有异议。由于该工程没有验收,我方认为验收完才能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证据8:证人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是2012年5月4日开始工地看护,一直到10月份,当时约定是每月3,0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质*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符合常理,白天有人的情况下不需要有人看护。

本院认为,在证据7中看护费已包括人工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延边中**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位于敦化市贤儒镇,工程名称为延边中伟生**儒镇太平小生态养殖场,工程内容为养殖车间、存储发酵系统、土建钢构、水电道路等图纸的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养殖车间四栋、存储发酵系统、土建、钢构、水电道路等图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工程拨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基础完工后,拨付基础部分的90%,钢构进场后拨付钢构部分的50%,钢构安装完毕(包括层面、墙体)再拨付钢构部分的40%。工程验收合格,除留的3%的质保金外,结算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在一年内返还。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不可抗力引发的合同外价款随工程形象进度一并支付。对已完工程的保护由承包方负责,对有特殊要求的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验收的,由承包人保护,发包方承担费用。在合同补充条款中还约定:本工程价款执行吉林省最新计价定额及取费标准,执行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款为预算,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应支付施工方(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利息,按半年息7.5%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被告公司的资金问题工程于2011年11月份停工。原告委托延边明正**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费6,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延边明正**有限公司作出《延边中**限公司敦化市贤儒镇二、四号养殖场工程结算书》,评估结论为:二、四号养殖场基础工程造价2,911,435元,冬季维护费1为39,145元,冬季维护费2为3,162元,总造价2,953,742元。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614,030元,于2012年11月7日支付30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8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100,000元,分六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644,030元,尚欠工程款1,309,712元。依据被告公司经理冯**于2012年10月19日签字的《敦化贤儒工地施工队看护已完工建筑物及场地设备所发生费用的报告》,2011年11月末工程停工后,施工队负责看护与完工的建筑物及整个场地设备,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看护费用包括人工费、雨季排水费、冬季取暖费、水电费等每人每天150元,共计4500元∕月×11个月u003d4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1,309,712元,被告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垫付工程款利息529,098元,但因实际垫付款金额及垫付时间不清,故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从2011年12月13日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公司作出《延边中**限公司敦化市贤儒镇二、四号养殖场工程结算书》之日起至偿还工程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关于违约造成的设备闲置与误工损失5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认可该损失的产生,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评估费6,000元,本院根据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关于土地看护费49,500元,本院以被告单位经理签字确认的《敦化贤儒工地施工队看护已完工建筑物及场地设备所发生费用的报告》为依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延**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延边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9,712元;

三、被告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至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8日的计息本金为2,953,742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1月7日计息本金为2,339,712元;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6日计息本金为2,039,712元;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8日计息本金为1,959,712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9日计息本金为1,459,712元;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1日计息本金为1,409,712元;2013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计息本金为1,309,712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被告延边中**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结算”评估费6,000元、土地看护费49,500元,合计55,500元;

五、驳回原告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边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4元,由被告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